
一、单位延长试用期的责任
某私营企业与员工签定一年期的合同期,试用期竟长达五个月。《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1996年原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制定了实施细则:“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试用期的约定有上限没有下限,甚至可以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单位试用期内能否随意辞退员工
试用期,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对试用人员的思想品质、工作能力、是否胜任招聘岗位工作等方面的考察期;对劳动者来说,是对用人单位能否兑现招工时的承诺,能否适应工作岗位的要求,是否有兴趣长期从事本岗位工作的选择期。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根据本人的适应情况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只有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才可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是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不但随意延长试用期,而且随意辞退费用较低的试用期员工,实行轮换办法。如果由此而发 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要负责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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