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由于延长劳动时间直接涉及劳动者的休息权,我国法律对在一般条件下延长劳动时间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以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和身体健康。《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另据《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解释: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应与加班时间相当。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以上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标准。由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明显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所以,用人单位在非必要的情况下,不会要求劳动者加班加点,进而对用人单位延长劳动时间无形中是一种限制。
如果你签定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作时间,《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
二.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
1995年3月25日劳动部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进一步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6条规定的限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必须利用法定节月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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