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基数
对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或3个月—深圳的规定)的平均工资。
对工资的范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都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对补贴的范围,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补贴包括生活补贴和住房补贴。
备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二、哪些不属于工资计算基数范围
不属于工资范围的内容,包括:1)单位支付给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计划生育补助等;2)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如:工作服费用、冷饮费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4)用于报销实际开支的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培训费、书报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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