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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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部门: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南京市办法》已经2002年2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市长罗志军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

发布部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南京市办法》已经2002年2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罗志军

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

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工勤人员、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四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自办理录用之日起,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部财政拨款和财政定额定项拨款为主要来源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适当补贴;

(四)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

(四)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就业工作的补贴。补贴办法和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延谩br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县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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