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 [案例描述]张某于2003年1月应聘到某化工企业,双方签订了5年的。2005年12月,该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其办理了失业手续,并告知按规定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张某在领取了1个月的失业救济
[案例描述]
张某于2003年1月应聘到某化工企业,双方签订了5年的。2005年12月,该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其办理了失业手续,并告知按规定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张某在领取了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后,听说像她这种情况,企业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随后与公司交涉,但公司称:“失业救济金就是经济补偿金,就是对其失业的补偿,此外再没有什么补偿了。”双方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张某遂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案例分析]
本案中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张某可以到劳动保障部进行投诉,也可以到当地的委员会进行仲裁。因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其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在本案中,该公司故意混淆失业救济金和经济补偿金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是违法的,其应当支付给张某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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