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劳动合同的效力是什么
劳动合同的效力就是劳动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就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征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具体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和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两回事。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有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已建立,但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已生效,但并没有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因此,违反劳动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违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已建立,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就要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违法责任,如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一种就是违反已生效但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劳动合同法没有对这种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合同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这时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约定办,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就无从承担责任。因此,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履约责任。
二、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大致有: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主体资格不合格,欺诈、胁迫等手段订 立,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等。
1、缺乏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形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效力。劳动合同的订立方式原则上理应是自 由的,但集体劳动合同或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其他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则所 订立的劳动合同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一些学者持怀疑态度。其理由是如果一味地强调合 同形式要件,则可能发生恶用或滥用这一规定的可能性。因此,不应把违反法定合同形式的 劳动合同均视为是无效。也就是说即使劳动合同缺少法定的形式要件,也只要是存在劳动者 已 提供劳务和使用者接受劳务的事实,则不能否认其效力。有关合同形式的要求只对合同本身 有约束力之外,对已经提供的劳务效力不得有任何影响。
2、主体资格不合格的情形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效力。主体资格不合格的情形下订立的劳动合 同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劳动者不具有订立合同资格;二是使用者不具有订立合同的 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体资格不合格的劳动者或使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则上是 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合同。假如在劳动关系中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劳动合同 应如何看待其效力,能否是以违反民法规定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呢,如果仅以此为理由否认 合 同效力不仅有悖于民法立法通过这一内容的规定来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初衷,也不符合 劳动关系的特性。从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 力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场合。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已经提供劳 务的情况下劳动者仍然按合同有效享有相关的请求权。但劳动者对将来发生的劳务提供可以 不负有继续履行义务。与此相反,在使用者为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者不承担支付劳 动者工资的义务。但已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依据不当得利的法理并不丧失对现存利益的返还请 求权。
3、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劳动合同效力。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劳动合同,可分为劳动合 同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和提供的劳务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丧失其效力的情况。在合 同 内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中,合同无效的效力只适用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部分,其余 的部分仍然有效。无效的部分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或通过法律解释得到补救,但使用者 一方不得以此为理由对抗劳动者。例如即使是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为内容的劳动合同,使 用者也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已提供劳务的工资。在提供的劳务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情 况,合同无效的效力适用于整个合同,但对已提供的劳务部分其无效的效力仍无溯及力。如 果当事人明知其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而实施,则对合同的无效是有溯及力的。
4、违反公共利益的劳动合同,可分为将要提供的劳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和使用者和劳 动者约定的合同履行方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对将要提供的劳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情况,如果不加以肯定其效力的无效,则会发生所提供的劳务破坏法律秩序的后果。因此, 对《民法通则》第55条第3款不得有限制地适用于此类劳动合同关系当中。相反,合同的履 行方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使用者和劳动者的目的仅是为保护劳动者,则只要是已提供 了劳务就已提供的劳务这一部分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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