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落款名称和加盖公章的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如何认定合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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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落款名称和加盖公章的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如何认定合同主体?

  裁判要旨

  虽然临沧西地公司辩称无法查证盖章过程,且《最高额担保合同》落款名称不是该公司,但是该合同除加盖有临沧西地公司公章外,还有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范军的签名,临沧西地公司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证明合同上签章的真伪,可以认定临沧西地公司为合同的一方主体。

  案例索引

  《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4914号】

  争议焦点

  落款名称和加盖公章的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如何认定合同主体?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临沧西地公司与西电公司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问题

  临沧西地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与西电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虽然临沧西地公司辩称无法查证盖章过程,且2016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落款名称不是该公司,但是该合同除加盖有临沧西地公司公章外,还有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范军的签名,临沧西地公司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证明合同上签章的真伪,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临沧西地公司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临沧西地公司关于双江西地公司无权代表临沧西地公司等关联方确认主债权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前置的规定,专门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限制,其目的是要求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负有对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代理人实施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债权人如果合理信赖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其即为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其即应为有效。本案的交易结构具有特殊性,一是西电公司将从双江西地公司、长盛公司、文美公司、西安西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购得的金属硅等有色金属出口给阿灵顿公司,并由双江西地公司、临沧西地公司等关联公司为该系列交易提供担保;二是2016年8月2日的《关于金属硅项目双江西地代ARLINGTON先行垫付货款的协议》签订时,双江西地公司及上述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范军;三是双江西地公司与阿灵顿公司关系密切,双江西地公司既主动承担阿灵顿公司的债务,且2016年8月23日的《关于金属硅项目的会议纪要》显示,阿灵顿公司应双江西地公司要求将应付西电公司的货款转付给西安西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灵顿公司与临沧西地公司还于2016年9月30日共同向西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阿灵顿公司委托临沧西地公司向西电公司支付275万元人民币,按照汇率6.6587折算对应美元为413000美元,用于阿灵顿公司支付欠西电公司的货款,同日临沧西地公司通过其工行云南省临沧临翔支行向西电公司转账275万元,用途为还款。可见,双江西地公司与临沧西地公司等公司均由其法定代表人范军控制,双江西地公司不仅是该笔债权的保证人,也承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且与阿灵顿公司具有密切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为关联公司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不受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公司决议程序限制。范军作为双江西地公司及临沧西地公司等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关于金属硅项目双江西地代ARLINGTON先行垫付货款的协议》等合同文件上签字,应认定为上述公司的真实意思,对上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临沧西地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的前述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临沧西地公司主张不存在有效的担保合同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临沧西地公司主张《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债务人“美国ARLINGTONINTERNATIONAL.INC.”与《销售合同》的主债务人“ARLINGTONINTERNATIONAL.INC.U.S.A”名称有差异的问题,首先,《销售合同》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交易标的物名称、交易时间吻合。其次,“美国ARLINGTONINTERNATIONAL.INC.”与“ARLINGTONINTERNATIONAL.INC.U.S.A”两个名称中,具体公司名称一致。差异之处仅在于“美国”与“U.S.A”,系中、英文的翻译差别,不能表明是两个主体。再次,临沧西地公司作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既然主张主债务人不同,但未能证明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美国ARLINGTONINTERNATIONAL.INC.”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临沧西地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主债权是否确定的问题

  根据2013年9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临沧西地公司与西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西电公司将与双江西地公司等就金属硅等有色金属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有色金属出口阿灵顿公司,并与之签订有色金属买卖合同。临沧西地公司向西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5000万元。上述合同条款可以与西电公司提供的六份《销售合同》,以及阿灵顿公司向西电公司汇款的单据相印证,证明西电公司与阿灵顿公司存在金属硅买卖合同关系。

  2016年8月2日,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签署的《关于金属硅项目双江西地代ARLINGTON先行垫付货款的协议》、2016年8月23日,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签署的《关于金属硅项目的会议纪要》确认了阿灵顿公司拖欠西电公司9309190美元货款的事实,该事实亦有阿灵顿公司出具的《账户余额确认函》印证。2016年9月30日,临沧西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记载临沧西地公司受阿灵顿公司的委托向西电公司支付货款275万元的事实。西电公司作为债权人自认债务已经部分清偿,尚欠37580505.83元,主债权存在且金额明确。临沧西地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清偿事实及有新发生债权事实的情况下,否认相关证据真实性,认为主债权尚不明确需要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主债权数额作出裁决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西电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合同,即西电公司与阿灵顿公司签订的六份《销售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2016年8月2日,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签署的《关于金属硅项目双江西地代ARLINGTON先行垫付货款的协议》约定:因阿灵顿公司欠西电公司的货款9309190美元逾期未能支付,由双江西地公司以人民币58182437元代其先行向西电公司垫付。除9055520元冲抵西电公司应付货款外,余款49126917元分两批支付给西电公司。第一批260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第二批23126917元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双江西地公司及其关联方(范军、临沧西地公司、文美公司、云南西地公司、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等)在双江西地公司未能付清代垫货款前,担保责任仍继续有效。该约定具有以下法律意义:一是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确认了《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金额及履行期间;二是双江西地公司承诺代阿灵顿公司垫付货款,应视为其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三是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确认双江西地公司及其关联方对于前述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23日的《关于金属硅项目的会议纪要》中西电公司再次明确表示要求还款,即西电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临沧西地公司关于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西电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起诉请求临沧西地公司等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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