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于婚前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本案“婚前协议”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媚与陆-合之间的约定意在使李-媚与陆-合之间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陆-合同意该份“婚前协议”意在使自己负有对婚姻忠实的义务,并且愿意在违反忠实义务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婚前协议有效”,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婚前协议”这种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只是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当然无效,具体效力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进行判断,即只要“婚前协议”的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即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那么这份“婚前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呢?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28条规定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可知,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约定应属有效,在陆-合违反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李-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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