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婚前财产是否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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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遗产所有人邵子谦、颜世稳于1934年左右结婚,1937年10月生育邵中宇,1939年9月生育邵中直,1945年3月生育邵中源。邵子谦之父邵南轩于1938年死亡,1940年邵子谦兄弟分家,邵子谦分得房屋两处(一处已于1954年卖与付宇文),所存即现在被告谭惠君、邵中鲁居住之古蔺镇胜蔺街236号房屋。邵子谦之妻颜世稳于1946年死亡。1948年邵子谦与谭惠君结婚,1949年7月生育邵中鲁,1952年8月生育邵中英(女)。1952年邵子谦服刑,1961年回家,1992年向房管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载明该房屋面积为混合结构20.48平方米,木瓦结构为107.64平方米,共计128.12平方米。1995年邵子谦死亡,2002年5月谭惠君将该房屋产权证上的邵子谦的名字变更为谭惠君,原告邵中宇、邵中直、邵中源与被告谭惠君、邵中鲁协议分割该房产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分歧:

本案中,邵子谦解放前所取得的房屋现在应认定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诉争之房是按土改时已确权的房屋处理还是按祖遗财产分割?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应属于邵子谦、颜世稳的共同财产,做为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邵子谦的一半分出,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邵子谦1948年与谭惠君结婚时,邵子谦已经取得了该财产权,该财产依法应当属邵子谦的婚前财产,不是邵子谦与谭惠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在进行遗产分割时,谭惠君不能先分一半后再参与继承,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谭惠君、邵中宇、邵中直、邵中源、邵中鲁、邵中英共同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应属于邵子谦、颜世稳的共同财产。颜世稳死后,做为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邵子谦的一半分出后再进行遗产分配,邵子谦按法律规定所取得财产(继承所得)在与谭惠君结婚后,应视为是邵子谦与谭惠君的共同财产。邵子谦死亡后,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谭惠君的一半分出,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遗产分配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在土改前属祖业财产,在土改时房屋已确权,不应再按祖遗财产分割。因此,按照当时的土地改革政策,双方诉争的房屋应是当时家庭全体成员邵子谦、谭惠君、邵中宇、邵中直、邵中源、邵中英、邵中鲁所共有。邵子谦死亡后,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邵子谦与谭惠君共同所有的房屋分出一半归谭惠君(因属夫妻共同财产),即邵子谦实际只占有房屋的七分之一,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遗产分配处理。

评析:

1.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本案涉及一个法律溯及力的问题。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以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和可预测性,人们根据法律从事一定的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就是以今天的规则要求昨天的行为,就等于要求某人承担自己从未期望过的义务。败诉者将不是因为他违反了他已有的某个义务,而是因为他违反了一个事后才创造出来的新义务而受到惩罚,这是不公正的。然而,法律不溯既往并非绝对。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本案中,邵子谦与谭惠君是在解放前结婚,1995年邵子谦死亡时,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还未修改和公布施行。如果用之后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认定邵子谦婚前所取得的房财性质,未免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对谭惠君也显失公平。此案适用现行《婚姻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更客观,更切合实际。

2、土地改革是一场土地革命。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经土改重新确权后,所有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有关于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都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此,不论是对土改时分进或分出的房屋,还是对“不进不出”的房屋,如果对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法院在处理时,原则上都应以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为准。颜世稳死后,虽产生了继承,但土改时对房屋产权已重新进行了确权。也就是说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房屋原虽为祖遗产,但土改时实际上已分别确定了产权所有人。双方诉争的房屋应是当时家庭全体成员邵子谦、谭惠君、邵中宇、邵中直、邵中源、邵中英、邵中鲁所共同共有。当然,邵子谦与谭惠君所有的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邵子谦死后,应适用现行《婚姻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更客观,更切合实际。即邵子谦死后,对邵子谦与谭惠君的共同财产,做为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谭惠君的一半分出,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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