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然人的姓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那么,姓名决定权该怎么样行使呢?
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婚姻法》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公民出生后,随父亲的姓氏还是随母亲的姓氏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父母任何一方要求、另一方默认,公民既可以随父亲的姓氏,也可以随母亲的姓氏,而且有学者认为,既然《婚姻法》规定,可以随父亲的姓氏,可以随母亲的姓氏,那么也可以随任何人的姓氏。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受到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非法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
1951年2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在父母姓氏不同的情况下,随父母哪一方的姓氏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如父母双方就此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在子女年纪尚幼无表示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父母离婚后,除因协商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经成年可以自己的意志决定从父或从母外,并没有使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1958年1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的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是公民依法办理姓名变更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198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以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父亲或者母亲单方面改变子女姓名的行为予以制止的司法解释,但规定对措施却是“说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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