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姓名权在我国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法律确认的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其含义如下:
(2)夫或妻各用自己姓名意味着双方平等享有姓名权,并非仅夫或妻一方享有此权利。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假冒。
该条规定既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和充分保护公民姓名权的精神,也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夫妻关系的基本原则。姓氏问题并非孤立存在,而往往与身份乃至财产关系紧密相连,也往往受男女社会地位的制约。不同社会制度下,男女社会地位不同,往往决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不同的家庭地位,也就必然会影响夫妻双方姓氏的变更问题。古代社会的父系家长制下,“妻从夫姓”是中外各国的通例。姓氏的变更,表现为在妻的本姓前“冠以夫姓”,它标志着已婚妇女归属于夫的亲族,且被置于夫权之下。同时,为了维护父系血缘关系,子女亦随父姓也作为准则。只有在男子“入赘”的情况下,丈夫才从妻之姓,子女亦随之,这主要是无子之家为传宗接代而采取的变通办法,数量很少。在当代西方国家的法律中,对夫妻姓氏问题持不同态度,有的坚持夫妻同姓的原则,有的虽逐渐修改为夫妻姓氏独立,但仍相当缓慢,难以取得根本性的进展。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确立了男女两性平等的社会地位,夫妻平等的家庭地位,为夫妻平等的姓名权奠定了基础。早在1950年《婚姻法》中,我国就废除了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规定,代之以夫妻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又重申了这一规定;新《婚姻法》又继续沿用。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独立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对破除旧婚姻习俗的影响,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和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具有积极意义。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的姓氏的确定上。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子女的姓氏问题上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同样也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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