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共同债务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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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人生最沉重的话题,夫妻之间最失败的救赎,骨肉之间最残忍的剥离,感情代价最昂贵的放弃。离婚,文明社会合法手段破坏家庭的“罪恶之首”。离婚,足以改变三代人命运的恶魔,比瘟疫更加可怕的社会现象。接下来知芒网小编为大家介绍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共同债务的承担。希望对你有帮助。

我国婚姻法法第十八条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需要指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除了第一项的规定,其余的情形如果发生在婚后,那都应该是婚后的个人财产,这也是对婚后个人财产的认定性规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明文解释为: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夫妻婚前、婚后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责任的承担

以上是对夫妻之间婚前的婚后的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的明文性规定,一般容易掌握,理解难度不大。但是,夫妻作为共同债权债务主体,离婚对其自身来说只是婚姻生活的解体,但对债权人来说,共同债务主体仍是原来婚姻的两方也即现在离婚的两方。审判实践中,因夫妻恶意离婚逃避债务的诉讼层出不穷,极大地伤害了无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能够有效地避免夫妻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不致因离婚而削弱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程度,离婚案件在债权人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的保底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立了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至此,处理离婚案件时,正确界定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便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适用更是重中之重,而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一个详细的、明确的、具体的把握尺度,个案反映出来的热点问题非常突出: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官,不同的地域,不同的律师,就可能产生出不同的数个结果,有保守型判决,也有传统型判决,更有大尺度性的判决。

一、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

婚前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这笔债务明确用于该夫妻婚后共同生活。那么,个人债务又包括哪些呢?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该规定中“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解释,根据法理解释,具体应包括:1、因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欠下的债务;2、婚前一方所欠的债务;3、婚后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欠的债务;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一方从事经营而欠下的债务,其经营收入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5、等等(值得商榷)。很明显,对于赌博这种违法行为所欠下的债务,本身是违法的,夫妻连带共同债务的承担应是以债务的合法性为前提的,只有正当的,并且按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夫妻双方才负有连带责任。如果对于夫妻一方因违法行为如赌博,吸毒而欠下的债务,另一方也要连带承担的话,这对另一方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既然不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对方无责任分担。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指: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债务清偿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获得的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有,因为继承而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继承人指明遗产只给予夫妻一方的,遗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因继承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同理,因赠与、遗赠等也同上。

但是,《婚姻法》的不尽如人意之处在于,《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未规定责任形式,实务上仅是依据民法理论而进行的推导,从而认为夫妻应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却并无婚姻法上的明确规定。这种情况,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办案法官往往是根据个人偏好,断章取义扩大连带责任的承担。

对于离婚时债务的偿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一方的违法之债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个人债务,应由欠债方个人偿还。

提到这里,我们重点解析一下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很明显,这里所指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该是合法之债,该法律条文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此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从我国物权法和婚姻法本身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判定,即使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也不能无限度损害夫妻无辜一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的圣神不可侵犯性。笔者曾代理一执行案件,夫妻于2005年结婚,婚后男方于2009年借一笔巨额资金经营贵重金属,并将该借款直接汇入浙江某工厂。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浙江某工厂倒闭,男方无力还款,遂被起诉。法院执行时,将女方婚前一房产查封,并依照执行程序作价拍卖。女方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此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退一步讲,假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应该以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而执行法官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房屋虽然属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但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处的认定,就是办案法官断章取义的最佳典范,是严重侵犯女方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试想,如果这样断章取义,任意扩大法律解释,那谁敢结婚,婚前财产又如何保护?比如夫或妻,有一方整天游手好闲,好逸恶劳,心生恶念,企图侵吞另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遂恶意与他人勾结,编造婚内个人借款事实,贿赂法官,然后让他人(所谓债权人)主张权利,法院首先按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然后依照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强制执行,最终将无辜一方的巨额婚前财产分割殆尽。如此,婚姻法《解释二》之第二十四条,岂不成了恶法?该条免责条款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这种规定下的举证责任的成功率,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几乎为零。另外一种免责条款,即: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项免责条款说明,婚后个人财产的合法取得,在债权人知道时受法律保护。所以,笔者认为,此时的连带清偿责任应该依法缩小解释,这里的共同债务清偿范围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双方婚后的个人财产偿还。出于物权法中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和法理中的公平原则考虑,不能用另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去清偿,否则,不仅会带来社会的极大不稳定,无限度损害到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严重损害到法律的公平、公正,造成的不良后果,严重到无法估量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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