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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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厅 鄂劳险[1994]111号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办法:

  一、 对企业全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合并定率,统一征集办法。各地在实施全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并定率时,必须瞻前顾后,严格执行国务院确定的“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不得任意降低当年的基金结余率和积累率。目前退休费用负担过重的市、县,实行合并定率与统一筹集办法时,当年的基金收入,除保证正常支付外,结余额和积累额不得低于劳动部和省政府统一规定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之和的4%(其中,结余额为1%,积累额为3%)。具体实施方案可报当地政府审定。

  二、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固定职工,其参加统筹前的连续工龄可计算为缴费年限。参加统筹后至当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止,凡是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可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自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凡单位和个人同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方可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

  三、对长期不能发放在职职工工资或只发给在职职工少量生活费的停产整顿企业,经过有关部门严格评估,确实没有缴纳保险基金能力的,可按省政府1990年颁布的14号令中有关规定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一般为三至六个月,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在缓缴基金期限内,在职职工不计算缴费年限,待缓缴期满足额补缴后,方可计算缴费年限;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待遇,各地可本着社会保障原则,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具体支付办法,报当地政府同意后执行,但不得停发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四、对无故托欠基金的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除按政府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还可会同银行、审计、法律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收缴企业拖欠的基金。凡调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长期拖欠养老保险费用又未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缓缴手续的,劳动部门可以采取收缴与拔付适当挂钩的作法,递减拔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并通过适当方式监督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五、 国有企业全部职工(包括临时工)必须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并按政府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否则不计算职工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

  六、 凡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办理过招工手续的集体正式职工,一律不补缴养老保险基金,并对从招工之月起至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止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与参加统筹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七、 对原未纳入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临时工,被招为企业职工后,企业和个人应按其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补缴养老保险基金,补缴数额按照不少于本人工资总额18%的比例计算(其中,个人缴纳为2%)。凡不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基金的,均不计算缴费年限。

  八、 今后,凡是企业与新招收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均从合同生效并领取工资之月起,按月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否则,劳动工作的时间,不作为连续工龄或缴费年限计发退休养老待遇。凡从非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调入国有企业工作的人员,原则上都应按照本人连续工龄补缴或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否则,原连续工龄不得计算为缴费年限。

  九、 原已参加劳动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组织的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后因个人原因,经企业同意正式办理了停薪留职或辞职手续的职工,在停薪留职或辞职期间,继续按照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否则,间断投保的时间,不得计算连续工龄或缴费年限。

  十、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留足基本养老保险周转金,其数额应控制在一个月的统筹养老保险费用总和内以,超过部分应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明确的增值渠道转存。养老保险基金定期存款,必须存入国家专业银行所属机构,存款到期,必须及时(最多不得延长三天)办理转存手续。

  十一、 劳动合同制职工跨市、县流动,应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转出的基金必须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个人卡片》所填金额一致,并填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转移基金不计算利息,也不扣除管理费。

  基金转移只能通过银行转帐,不得使用现金。固定职工在省内流动,只转移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与之相符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职工个人卡片》,不转移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

  十二、 各项基金及管理费的预、决算制度,仍按省统一规定的审批程序及上报时间执行,对上级下达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有特殊情况完不成预算计划的,应于当年七月一日前逐级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经省审核同意后适当调整,但在未调整前,必须按原下达预算执行。

  十三、 对过去已经确定存入“财政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必须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十四、 各地在不违背国家有关规定和上述处理原则的前提下,对本办法未尽事宜,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政府同意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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