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养老保险条例修改后将有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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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8月16日,深圳市劳动保障局局长管林根就深圳市养老保险条例修改的有关情况,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修改深圳市养老保险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2005年底,国务院发布实施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改革、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了明确思路和具体要求,主要包括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个人账户的规模、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养老保险缴费的激励机制、保证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等要求。同时,随着我市就业形式多样化和农村城市化的发展,我市原有的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制度也逐渐显现出一些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没有完全做实,难以应对人口老龄化对基金的需求;劳务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偏高,与实际工资水平差距较大;待遇计发办法不尽合理,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不足。这些都影响到制度的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亟待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国家的改革决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最近我市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

问:此次养老保险条例修改的意义是什么?

答:此次修改我市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有利于调动员工的参保积极性,有利于保障员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我市的养老保险保障水平,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完善可持续发展养老保险制度的需要,对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深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问:条例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根据国务院《决定》和我市实际情况,此次养老保险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将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临聘人员纳入参保范围;

二是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原来的13%提高到18%,其中员工个人缴费部分由5%提高到8%,企业缴费部分由原来的8%提高到10%。员工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计入个人账户,企业缴费部分全额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

三是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结构及计发办法,其中基础养老金调整为,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调整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从而更多地体现了缴费对待遇的影响,强化了参保缴费的激励机制;

四是设置五年过渡期,实现新老制度平稳过渡。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为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待遇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待遇的,仍按老办法享受待遇。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待遇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待遇的,在按老办法计算待遇的基础上,按新老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过渡期后的退休人员按新办法计算待遇;

五是增加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内容;

六是降低非户籍员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非户籍员工按实际工资缴费,但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七是增加对具有本市承认的1992年7月31日前连续工龄的退休人员工龄补助的规定。

问:提高缴费比例后,企业和员工的负担是否加重了?

答:此次条例修改提高了缴费比例,户籍员工及其企业的缴费负担虽然随之有所上升,但对于非户籍员工及其企业而言,缴费负担没有提高反而有所降低。我市非户籍员工占整个员工队伍70%以上,因此,从总体来看,企业的缴费负担是下降的。举例来说,一名月工资为900元的非户籍员工,按原条例的规定缴费,每月企业、个人分别需缴纳128元、80元;条例修改后,企业、个人每月分别只需缴纳90元、72元,比按现行规定缴费分别降低了30%、10%。

问:为什么要降低非户籍员工的缴费基数下限?

答:目前,我市非户籍员工尤其是广大劳务工的工资收入水平相对较低,特区外劳务工的工资收入水平更低一些,2005年度我市特区内、外员工的最低工资仅为690元、580元。而根据原条例的规定,这些员工的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1597元,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差距较大。劳务工及其企业对此意见较大,近年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多次在提案、议案中反映这一问题。此次条例修改使这一问题得以有效解决。员工及其企业的缴费情况更加符合收入实际。

问:为什么要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

答:养老金计发办法是养老保险制度中的关键环节,涉及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按照原条例的规定,缴费满15年以上的,基础养老金均按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账户积累额的1/120计发。这种计发办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缺乏参保缴费的激励机制。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多缴不能多得,不符合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因此有相当一部分人缴费满15年后就不愿缴费了。而改革后按照新的计发办法,参保人员每多缴一年增发一个百分点,上不封顶,有利于形成“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机制。二是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目前我国退休人员退休后的男女平均余命在20年以上,而按原条例规定,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10年后就领完了,计发办法不够合理。按照新的个人账户计发办法,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由国家根据参保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利率等因素统一确定,这样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问:改革后是否会降低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

答:从整体养老保险待遇变化来看,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不会降低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因为此次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是以参保缴费年限为基础,以计发基数、计发比例和计发月数调整为重点,采取“低不减、高递增”的方式来设计待遇的平稳过渡的。从个人养老待遇变化来看,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职工缴费工资高、缴费年限长,其基本养老金水平相应较高,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是增加的;反之,职工缴费工资低、缴费年限短,退休时间早,其基本养老金按新办法计算养老金是减少的。经测算,条例修改后退休的人员,大部分养老保险待遇将有所提高,少部分待遇降低的人员,由于条例中设定了过渡期政策,在五年过渡期内退休的,按新办法计算待遇低于原办法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因此这类人员也不会降低基本养老金水平。 [page]

问:条例还在哪些方面做了调整和修改?

答:除以上几点外,条例还在多处做了调整和修改。主要是:增加了关于非户籍员工领取一次性生活费的规定。根据原条例的规定,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但可以享受一次性生活费。根据修改后的条例,在同样条件下,非本市户籍员工也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费。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同时,修改后的条例对于退休前离开本市的员工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方面也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不满本条例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的,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其次,条例的修改还增设了对弄虚作假骗领养老保险待遇方面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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