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基本职责:
A、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B、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C、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D、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E、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F、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G、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H、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I、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J、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管理人的其他职责
A、第34条规定的追回财产权利
B、第35条规定的要求出资人缴纳出资
C、第36条规定的被侵占财产的追回
D、第37条规定的取回质物、留置物
E、第38条规定的取回权的决定
F、第39条规定的载运途中货物是否支付全部价款的决定
G、第40条规定的抵消权的决定
H、第74条规定的聘用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
I、第78条规定的请求终结重整程序
J、第80条规定的制作重整计划
K、第90条规定的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L、第93条规定的请求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M、第111条规定的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N、第115条规定的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O、第116条至第119条规定的财产分配和提存
P、第120条至121条规定的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和办理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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