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定义,合同纠纷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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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随着大众保险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居民购买保险预防潜在的风险。伴随投保率增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梳理其中的原因,大多是由于保险业务员的销售误导和投保人的认知误区,也包含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签字行为导致的。同时,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着很多专业性很强的概念、医学术语和条款,而这些概念、医学术语对于一般的投保人而言又往往是难以理解的,极容易导致误解和歧义。借此机会,首先向广大听众朋友介绍实务中常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类型。

一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病情投保。司法实践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非常普遍,而这恰恰成为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进而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在诉讼中败诉的最主要原因。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告知义务的理论来源,在投保时,对于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等状况,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因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就是保险公司进行评估保险费、是否承保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有时会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但体检只是保险人承保时的的一种辅助手段,不能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是保险人未尽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导致维权。《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分两个层次,一是一般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二是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一般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如“重大疾病”的说明义务,只需投保人在含有保险条款设置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即视为说明,但重大疾病是个模糊的概念,需要对重大疾病的种类、定义进行描述,否则视为约定不明,将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是轻信“保险当存款”取款时引纠纷。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误导和投保人对于保险产品的错误认知也是引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一大原因,尤其体现在投资理财类保险纠纷中。这种销售误导导致投保人的收益预期被人为提高,投保人一旦发现与自己的理解不一致、保障或者收益达不到预期或者无力继续支付保费等情形,往往选择解除合同,但退保产生的损失往往导致投保人不满,进而引发诉讼。

四是保险代理人违规代理行为产生纠纷。一种情形是,保险代理人代填写保单存在风险,如保险代理人在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时并未按照投保书上的“询问情况”进行询问,投保人只是在投保书的权益名一栏进行签字,其他情况均是保险代理人自行填写,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而非主动告知,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行为,没有尽到法定的询问义务,相应的条款可能无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各执一词,产生纠纷。另一种情形是,保险代理人知道被保险人的患病情况,认为被保险人“患病不严重的,是常见的小疾病”不影响投保并接受投保,后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双方产生纠纷。

接下来围绕实务中常见问题展开阐述。

1、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那么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但是,如果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如实告知,则应视为投保人就该事项的告知义务已经履行。

2、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如实告知事项,能否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保险人再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免除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

3、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人应当于规定时限内阅读相关免责条款,逾期未告知阅读情况视为无异议”的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能否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完全了解其含义,全面认知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事项,从而帮助其决定是否投保并对所投保险产生合理预期。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将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转变为投保人的阅读和自行理解义务,应当认定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4、如何确定自助式保险卡业务中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开始计算保险责任的时间?

自助式保险卡是由保险人制作,虽然其中包含了部分保险条款,但并不属于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自助式保险卡的购卡人通常是投保人,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相应的投保权利也发生转让。如果保险人在自助式保险卡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无特别说明,应当认定自助式保险卡在网上被激活之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根据激活所生成的电子保单确定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以及范围。如果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系保险人原因导致自助式保险卡未被激活,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5、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了各方权利义务,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赔偿责任,不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6、“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者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故疾病与“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保险业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因此,除非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猝死”并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7、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是否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死亡或者残疾保险金?

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二者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故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死亡或者伤残保险金的给付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有权利向保险人主张给付死亡或者残疾保险金。

8、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成立后的二年,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不附条件顺延;此处的二年,并非指合同成立之日起计至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时,而是合同成立之日计起至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时。故保险人超过上述期间主张解除合同的,则丧失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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