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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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振朝

保险公司在开展个人信贷信用保险业务过程中,有部分投保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保险公司所在地,而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就诉讼管辖如何确定问题分析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在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确认,各地法院存在不一致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该类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只存在保险标的,因此只能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宏友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中【(2019)渝0106民初3012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标的物和保险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当保险标的为民法上的“物”,即保险法意义上的“财产”时,可称之为保险标的物。当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身体或者有关财产利益时,只能称之为保险标的,而不能称之为保险标的物。换言之,只有当保险标的以有体物的形式存在时,才可以称之为保险标的物,当保险标的系财产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时,不能称之为保险标的物。因此,保险必有保险标的,但并不是所有的保险都有保险标的物。这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反映出来,该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该规定来看,保险标的物应是指财产保险中作为保险标的的具体的财产,而人身保险因为没有保险标的物故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是指在被保证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从而造成债权人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证人(即投保人)的违约责任,该类保险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故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应当是被告住所地,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大足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存在类似观点的还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章*、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7)苏0104民初8023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红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渝0107民初22729号】。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标的是贷款人所承受的信用风险,其所在地也应理解为贷款人所在地。

所谓保险标的亦称“保险对象”,在财产保险中是投保人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根据《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对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信用保证险,保险标的物应当是合作银行发放贷款所承受的信用风险,所担保的财产权益是被保险人的债权,故该保险标的物作为一种“无形之物”,其所在地也应理解为被保险人所在地,即合作银行所在地。

第三种观点虽承认保险标的物的存在,但认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无法确认。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中【(2018)津0110民初7321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双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经实地了解,张*双自2017年已不在平安公司一方提供的地址即天津市东丽区名都馨园26-1-203处居住,且本案亦不能确定案涉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在天津市东丽区,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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