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保险合同管辖法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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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为保险单的简称,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人身保险单通常包含的内容有:1.基本信息,包括保险单号、投保单号、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与身故受益人等;2.保险产品信息,包括险种名称及款式、保险期间、交费方式、合同生效日等;3.保险金额;4.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5.特别约定;6.保险人基本信息等。不同的保险公司在人身保险单中列明的内容有所差异,但上述列举的基本信息一般包括在内。从形式上看,保险单记载的内容通常以一页纸来显示,一般排列在保险合同中的第一页。

保险单不等同于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内容涉及范围更广,比如人身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保障计划、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现金价值与减额交清保额、保险条款、投保单、产品投保提示书、客户服务指南、保险费发票等。简单点讲,保险单仅是保险合同中极小的一部分内容,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投保流程一般较为复杂,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后,须经保险公司核保,核保通过后才能签发保险合同。随着网络及人工智能化的发展,保险公司对部分保险产品采取自动核保,从而快速签发保险合同,这一点在网络销售的保险产品更为常见。但无论是网络销售还是柜台销售的保险产品,核保仍然是保险公司实行风控的重要一环,具有不可替代性。

保单签发地与保险合同签订地,不是同一概念,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保险单仅仅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仅记载了保险合同相对双方及保险产品等基本信息;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内容具体全面。在司法实践当中,将保单签发地理解为保险合同签订地的情形,也并不少见。出现这种理解的原因在于,将保险单扩大理解为保险合同,或将保险单误以为就是保险合同,导致出现理解偏差。即使约定在保单签发地人民法院管辖时,因保险合同为附合合同,相关保险条款等均由保险公司事先印制且重复使用,保险公司应在整个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单签发地进行明确说明。在未作出解释和说明,因此该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应为无效。但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保单签发地”进行详细释义时,双方约定的保单签发地法院有管辖权。

关于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方式,一般不会直接在保险单上记载,而是记载于保险条款中。如左图所示,一般保险条款记载的争议处理方式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到法院处理,在没有进行勾选确定其中一种处理方式时,一般应认定为约定不明。

因保险展业在全国各地进行,为加强内部管理,部分保险公司直接以总公司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而仅是授权分公司进行签约、收取保险费、开具发票、代为处理保险理赔等;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时,保险公司也乐见于将争议在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因此,有些保险公司在制作保险公司文本,直接列明“签署于****分公司(营业部)”,或者直接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类争议处理条款仅是提示性性质,希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签订仲裁协议,或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一般在选择寿险主险时,同时会投保疾病保险、医疗保险等附加健康险、豁免保险费保险等,关于争议处理的条款,并不一定在附加险的保险条款中进行约定,主险中关于争议处理的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附加险。

协议管辖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对于保护当事人管辖利益有重要协议。但在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时,应依特殊地域管辖来确定保险合同中法院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可以选择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处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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