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再审审查期限的确定标准,行政再审申请立案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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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原则上来讲,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的,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申请再审,下列情形当事人不得提起再审,或者其再审申请将会被人民法院驳回:

1、再审申请人虽然是案件一审时的被告,但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作为案件的被告,但判决结果却并未令其承担责任,因此这个判决结果对其并无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事人不应滥用诉讼权利。故再审申请人不应申请再审,法院对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827号】中认为:“品阁公司、郭建伟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么铁铮、王广政返还22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品阁公司、郭建伟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仅判决王广政返还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未判令么铁铮承担责任,二审判决结果对么铁铮并无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事人不应滥用诉讼权利。故么铁铮不应申请再审,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2、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而提起再审的,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法院一审判决后,若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的结果,如果当事人再行提起再审,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贺俭、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60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贺俭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二审又是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现贺俭提出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其再审申请依法不予审查。”

3、当事人超过六个月提出再审,人民法院将驳回其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葛卫平与马洪辉、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皖民申1087号】中认为:“葛卫平于2015年10月10日签收了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而葛卫平提起本案再审时间为2017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葛卫平的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虽葛卫平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二份材料称为新证据,但经审查:一份署名为江苏浦斯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给张金保的函,不能证明与案涉民间借贷的关联性;另一份2015年9月25日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池口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该份记录的时间发生在(2015)池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签收之前,不能视为新证据。综上,葛卫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4、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故当法院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书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都将成为不可逆转的事实,当事人不得提起再审。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在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亭民再初字第0015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据此,对本案原调解书中所涉关于婚姻关系解除部分内容本院不再进行审理。”

5、当事人对于已发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如无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其再审申请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能否申请再审,不能一概否定或肯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当调解违反原则或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当事人才可以提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这是法院对生效调解书提起再审限定的条件,如果没有这种情形存在,当事人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吴峰、邱兴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19号】中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审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包括吴峰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并于当天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吴峰申请再审主张包括2019年10月25日调解协议在内的多份文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但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吴峰关于本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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