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陈-晓和张-青于1999年结婚。结婚前,陈-晓名下有价值10万元的股票。婚后,陈-晓继续炒股,张-青虽然没有亲自炒股,但将自己的工资全部交给陈-晓投入股市,至今累计有5万元左右。
2003年,两人的父母也各自投入了4万元给陈-晓炒股。在投资时,两人同双方父母商定:每年付给双方父母5%的固定年息。
2010年2月,张-青提出离婚,并要求将陈-晓名下的股票(已增至5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此,陈-晓不同意,她认为,婚前自己的股票账户即有10万元,婚后又是自己在辛苦策划、操作股票投资,张-青及张-青父母只是获益,并没有花费任何心血,因此她不同意将全部股票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她提出,虽然不同意把股票的现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可以按照比例分给张-青一部分红利。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青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庭审中,陈-晓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按照张-青的意见分割股票价值。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前的股票10万元应当属于个人财产。双方父母的投资应当返还,同时应分的年息按照约定处理。剩余的财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分析:
本案首先可以肯定的是,陈-晓婚前的10万元股票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属于陈-晓个人所有。而另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以及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陈-晓婚前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属于“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本案中,除非陈-晓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婚前所购股票与婚后所购股票的增值有所区分,否则对该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就难以认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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