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合并审理申请书模板,刑事申诉案件的受理与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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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裁判规则

1.在环境公益诉讼审理期间,省级人民政府针对同一污染事实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两案案件事实相同、诉讼目的一致、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以将两案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在环境公益诉讼审理期间,省级人民政府针对同一污染事实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两案案件事实相同、诉讼目的一致、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以将两案合并审理。

二、环境污染行为已经经过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的,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但由于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认定的事实。

三、鉴于委托排污型环境侵权中委托人侵权故意的隐蔽性,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依据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默契及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受污染水体处于流动状态,难以直接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即以单位实际治理成本作为单位虚拟治理成本,结合违法排污数量,计算出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并以替代修复的方式让侵权人承担责任。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在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鉴定费只有合同而无票据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当地政府指导价可以作为界定合理费用的参照标准。

案号:(2017)渝01民初77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77期)

2.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二者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着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浙江省温岭龙海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抗原告诉求时经常会提起反诉,反诉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时才会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的辨别主要是区分反诉与抗辩以及反诉是否需要合并审理。反诉与抗辩的辨别标准主要为是否有新的给付内容,一般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均确定为抗辩,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例外。是否需合并审理的辨别标准为是否与本诉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牵连关系主要是指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二者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基于相同事实。

案号:(2017)浙10民终169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1期

3.当事人就不同诉讼标的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不必然影响审判效率及违反诉讼经济的原则,应当予以立案登记——吴某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针对数个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不加审查予以登记立案,而是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予以审慎审查,当事人就不同诉讼标的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不必然影响审判效率及违反诉讼经济的原则,应当予以立案登记。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案例解析丛书编选组编:《最高人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解析(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4.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或请求权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合并审理——河北长天集团公司与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案例要旨:诉的合并分为诉的客体合并和诉的主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合并后诉讼标的额应以原告在各项法律关系中提出的请求额累加计算,并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诉的主体合并主要表现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相同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合并审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或请求权时,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方可合并审理。

案号:(2011)民二终字第4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5.诉的主体合并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以及法院的许可——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chinachemfinancialserviceslimited)与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等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诉的主体合并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情形,前者要求强制合并,后者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以及法院的许可。委托人与两个受托人分别签订的是《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和《委托索偿债权协议》,前者委托从事诉讼代理服务;后者委托从事诉讼代理以外的债权索偿清收服务。该两份协议虽有一定关联,但签约主体和委托事项均不相同,分别构成诉讼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和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标的,三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不可分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而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因委托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不宜合并审理。

案号:(2014)民四终字第2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司法观点

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指在原有诉讼请求存在的基础上,向同一被告又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根据诉讼形势的发展变化,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判决,是原告行使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应予尊重。但人民法院是否合并审理,则应考虑合并审理是否会造成本诉过分拖延。如果原告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本诉大体相同,则从扩大诉讼容量,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可以考虑合并审理。决定合并审理的,应重新组织证据交换,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并围绕新的事实与证据展开法庭调查活动。决定不予合并审理的,应告知原告另行起诉。

2.被告提出反诉

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诉讼中(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反诉,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些条件包括:反诉至迟应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提出;反诉不属于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反诉与本诉可适用同一程序;反诉和本诉在诉讼请求或防御方法上存在牵连,比如,反诉和本诉的诉讼标的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原因事实,或者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互不相容或其中一个请求为另一个请求的先决问题。

3.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所指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因此,第三人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一个新的诉讼,第三人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本诉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比如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系争房产属于甲所有,诉讼进行中,丙认为该房产并不属于甲乙所有,而为自己单独所有,于是以甲乙为被告提起第三人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房产的所有权。根据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将第三人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但从第三人之诉与本诉的关系而言,如果让其另行起诉,则可能出现对同一房产所有权的判决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形。比如本诉管辖法院判决房产为甲所有,而第三人之诉管辖法院判决房产为丙所有,如此一来,纠纷并未获得实质解决。因此,对于第三人之诉,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并就第三人之诉重新进行证据交换和法庭调查。

按照本节上述顺序,经过法庭调查,审判长应就能够认定的案件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如果当事人再无新的证据提出,也不申请重新调查、鉴定或者勘验,也不存在追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第三人之诉等情况,则应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摘自张卫平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2》,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83-284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条 诉的合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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