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有哪些,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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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当事人以何种理由主张权利(或者权益)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之内的事情。法律并不禁止受损害方在综合各种因素、权衡利弊之后,在依照《合同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与依照其他法律以及事实要求相关人员承担侵权责任之间作出选择。2.补充责任在履行责任或强制执行中具有顺序性,即由负担基础债务的债务人先行履行,在其无力履行时由负担补充债务的债务人就其履行余额(或者份额)递补履行,承担以满足债权为限的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为发挥补充责任形态在保护权利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方面的应有作用,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法律并不禁止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在查明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

法定代表人:王妙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滨江路53号楷林国际大厦A栋16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季洧,委派代表。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阳龙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白石岭路。

法定代表人:杨正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东路南1幢24层12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继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正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西冉村佟家坟村2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杨正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正光,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栋军,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卫城,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新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向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敬,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鞍钢花园甲5-3号。

负责人:李盛,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瑞信合伙企业)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龙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北京正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光公司)、杨正光、邹栋军、罗卫城、辽宁新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铁东支行)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9)湘民终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湖南高院(2019)湘民终810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并中止该判决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核心事实是2004年12月龙飞公司与岳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市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取得3500万元借款后,将借款转借给正光公司。借款到期后,龙飞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此后,该笔债权经多次转让由瑞信合伙企业最终受让。从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本案是典型的“欠债还钱”的违约纠纷,不存在绝对权被侵害,不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瑞信合伙企业没有侵权之债的请求权基础却坚持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兴长公司不存在违法加害行为,兴长公司所参与的事实与岳阳市商业银行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主观过错。瑞信合伙企业主张的侵权责任不应该得到支持。瑞信合伙企业不是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对于争议焦点问题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兴长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岳阳市商业银行与龙飞公司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龙飞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应当请求违约救济,不应适用侵权救济。原审法院认为瑞信合伙企业选择主张侵权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这其实是认为本案属于侵权和违约的竞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采取了列举法来规定所保护的权利客体,所列举的权利均为绝对权。要适用竞合,通常要求绝对权受损。比较特殊的情况是侵害债权,一般是指第三人故意阻却债权的实现致使损害,但这种情形就不属于侵权和违约的竞合。以上情形,在本案中均不存在。岳阳市商业银行报案后,公安机关自始就没有对时任龙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琼以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且相关案件已经撤案,足以证明不存在侵害岳阳市商业银行财产所有权(绝对权)的侵权行为。兴长公司更是从未有过任何阻碍岳阳市商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行为,或是任何减损龙飞公司偿债能力的行为,本案中明显不存在侵害债权的客观情形和主观故意。原审法院未明确商业银行究竟是何种权益受到侵害,仅泛泛表达为“财产权益”,最终判定借款人因未依约按时还款的行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从构成要件来看,兴长公司也不构成侵权。龙飞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中对公司的销售收入情况进行了总体概述,除提到与兴长公司的聚丙烯购销合同以外,还提到了与其他企业的钢材销售合同,最终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可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龙飞公司获取借款的必要条件。龙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喻琼出具证明材料显示:“龙飞公司利用了与兴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贷款,兴长公司并不知情。”可见购销合同并非为帮助龙飞公司借款而签订。喻琼在刑事案卷的笔录中称与兴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要从岳阳市商业银行开具3500万元承兑汇票”,紧接着侦查员问:“你们公司为什么要到岳阳市商业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喻琼回答:“本身我们不是申请承兑汇票的。”以上对话恰恰说明签订合同的目的仅与开具承兑汇票有关,而开具承兑汇票与龙飞公司获取借款无关。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来看,岳阳市商业银行云溪支行时任行长邹栋军自始就知晓该笔借款是为了转借给正光公司使用的,其作为贷款第一审批人必然会批准并导致最终发放这笔借款,这显然与兴长公司、龙飞公司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因果关系。从主观过错来看,龙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喻琼已经证实在申请借款时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兴长公司并不知情,故兴长公司不存在过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兴长公司与龙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与龙飞公司、岳阳市商业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为不同法律关系,兴长公司没有义务去关注购销合同以外的法律事实。较为类似的、构成侵权的典型行为应该是提供虚假担保,然而承诺书本身是真实的,只会有利于合同债权的实现。然而,瑞信合伙企业以侵权而非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才导致承诺书无法发挥利于合同债权实现的作用。如果要因此将承诺书牵强附会的说成是导致了岳阳市商业银行的误判,这种因果关系是不能成立的。承诺书晚于《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和鸿基公司《保证合同》的签订,且当时案涉借款已经通过了银行审贷会的审核,岳阳市商业银行已经负有放款义务,故发放贷款与承诺书的出具没有因果关系。承诺书确实增强了岳阳市商业银行对借款人还款保障等的确信,这种确信不具有任何的误导性,因为事实上也有助于岳阳市商业银行实现合同债权,兴长公司主观上没有侵害岳阳市商业银行财产利益的意思,不存在过错。在岳阳市商业银行发放借款后,龙飞公司就取得了3500万元现金,后续是应岳阳市商业银行揽存的要求才采取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使用资金。也就是说开具承兑汇票时龙飞公司已经取得了贷款,所谓“为龙飞公司、正光公司获取贷款资金起到关键作用”完全不能成立,更何况兴长公司与正光公司没有任何的交集。兴长公司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履行而将全部贴现款退回龙飞公司,没有影响龙飞公司的偿债能力,没有对岳阳市商业银行的债权造成侵害,并且兴长公司是基于购销合同的要求不退回全部贴现款,不存在主观过错。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兴长公司的所谓“侵权行为”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认定兴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兴长公司不构成侵权,更不构成共同侵权,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兴长公司与龙飞公司、正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前文已经论证无论是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是后续返还贴现款均不存在侵害岳阳市商业银行财产利益或合同债权的故意,显然更不能得出兴长公司与龙飞公司存在共同故意的结论。原审法院在认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兴长公司与龙飞公司、正光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又从并非加害行为中推定兴长公司与正光公司存在意思联络,是非常荒谬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共同侵权责任的类型有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创设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均为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如果每一行为均足以导致全部的损害后果,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系多种因素导致全部的损害后果,按照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不存在补充责任,也不存在部分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行为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兴长公司与龙飞公司、正光公司没有侵害岳阳市商业银行财产或合同债权的意思联络,就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在共同侵权责任体系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法律适用完全混乱,应予纠正。(三)导致岳阳市商业银行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未及时扣收入账资金,以及龙飞公司在取得借款后转借给了正光公司。对兴长公司而言,将贴现款转回给龙飞公司不可能预见到资金会被进一步转借出去。这充分说明岳阳市商业银行债权受损的根本原因与兴长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四)瑞信合伙企业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岳阳市商业银行本身报案的内容不是贷款诈骗,即使认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也应当自公安机关对喻琼和邹栋军分别于2006年10月15日、16日立案调查后重新起算。根据当时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于2008年10月16日届满,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五)瑞信合伙企业所受让的均为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故其并非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其已受让了基于侵权的损害赔偿之债缺乏证据证明。瑞信合伙企业只提供了政府文件说明岳阳市商业银行3.8亿元不良资产剥离到岳阳市长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明确是否包括本案债权。虽然不附带人身关系的侵权之债可以转让,但是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明确的意思表示。瑞信合伙企业不能提供其受让侵权之债的证据,就不能主张侵权责任赔偿,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六)瑞信合伙企业提交的所有证明债权转让的证据(包括所有协议以及2017年8月、12月的两次债务催收公告)中都显示借款剩余本金金额是33869225.4元,不是33989225.4元,原审法院的本金损失认定明显错误。又根据瑞信合伙企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刑事案卷中龙飞公司对3500万借款支付利息的凭证,龙飞公司一直持续向岳阳市商业银行支付利息至少到2006年8月,但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自2004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损失认定明显错误。显然,瑞信合伙企业是因怠于行使权利、债权转让的过程中未及时通知债务人、保证人导致丧失了合同上的权利救济,试图通过主张侵权责任来向更多的主体转嫁风险,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农行铁东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农行铁东支行在案涉票据真实有效、背书流转形式合法的情况下办理了贴现手续,并无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农行铁东支行既不属于侵权人,也不是贷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之债,均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瑞信合伙企业系本案适格原告、兴长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瑞信合伙企业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认为本案瑞信合伙企业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瑞信合伙企业受让岳阳市商业银行案涉债权,并无附带身份关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瑞信合伙企业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以何种理由主张权利(或者权益)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之内的事情;法律并不禁止受损害方在综合各种因素、权衡利弊之后,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与依照其他法律以及事实要求相关人员承担侵权责任之间,做出选择。故原审法院在瑞信合伙企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依法立案并对案涉侵权赔偿纠纷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而兴长公司关于本案系典型的将合同纠纷错误作为侵权纠纷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长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则规定了三种具体类型的补充责任,将补充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予以确定。一般认为,补充责任在履行责任或者强制执行中具有顺序性,即由负担基础债务的债务人先行履行,在其无力履行时由负担补充债务的债务人就其履行余额(或者份额)递补履行,承担以满足债权为限的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为发挥补充责任形态在保护权利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方面的应有作用,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法律并不禁止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在查明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兴长公司存在与龙飞公司、新钢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岳阳市商业银行出具负责协助清偿借款本息的承诺书等积极协助行为,客观上增强了岳阳市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经济实力、信誉、借款用途、还款能力以及还款保障的确信,从而作出误判,最终导致将案涉款项发放给龙飞公司,达到了为龙飞公司获取银行资金的目的。在龙飞公司开具承兑汇票后,兴长公司又与新钢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积极配合将票据贴现款转回龙飞公司,为龙飞公司、正光公司获取贷款资金起到关键作用。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兴长公司构成与龙飞公司、正光公司的有意思联络的行为,对造成银行贷款资金不能收回的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为与本案的侵权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理意见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兴长公司虽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剩余本金的数额以及利息损失存在错误,但兴长公司在原审中对此问题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再审期间,该公司所提再审事由并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理涉。

综上,兴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申 晗

书 记 员 张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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