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婚姻自由原则是什么(婚姻自由原则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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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婚姻家庭立法具有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既是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体现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精神,决定婚姻家庭立法的性质和内容,反映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点,也是解释、适用和研究婚姻家庭法的出发点和重要依据。

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夫妻互相忠实、尊重原则,家庭成员敬老爱幼、互帮互助原则,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等7项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一)婚姻自由的含义

婚姻自由,是指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强制或干涉。婚姻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含义:(1)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私法自治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并表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具体人格权。(2)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婚姻自由是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结婚、离婚条件和程序。

(二)婚姻自由的内容

婚姻自由的内容,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自然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是否结婚以及与谁结婚,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和强制。它包括不结婚的自由、初婚的自由、再婚的自由和复婚的自由。结婚自由,以男女双方结婚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

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以共同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任何人不得干涉、阻碍,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没有结婚自由,就没有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不会有真正的婚姻自由。

(三)婚姻自由的贯彻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形式。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包办强迫婚姻当事人缔结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婚姻的行为。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但买卖婚姻以索取大蜇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则无此特征。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但是买卖婚姻必定是包办婚姻。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以外其他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比如,子女干涉丧偶或离异的父母再婚,干涉同姓非近亲的男女结婚,反对丧偶妇女再婚,干涉或阻挠他人离婚或复婚,等等。

在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因胁迫而结婚,即当包办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时,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不仅如此,婚姻自主权是我国现行法承认的具体人格权,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属于典型的侵害婚姻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为,因此,以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方式侵害他人婚姻自主权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于一方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应当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和男女婚前出于自愿的赠与,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借婚姻诈骗钱财。

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买卖婚姻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以索取财物为结婚的前提条件。这里的前提条件不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以财物给付为同意结婚的前提,在财物给付时,婚姻关系尚未成立,在财物给付后,男女双方登记结婚的,结婚行为才有可能成立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生效条件成就之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在生效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买卖婚姻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3点。(1)索取财物的主体不同。在借婚姻索取财物中,索取财物的主体通常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在买卖婚姻中,索取财物的主体通常是第三人。(2)婚姻自主决定的不同。借婚姻索取财物,男女双方通常是自主自愿结婚,不存在强迫包办的情形;买卖婚姻则违背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存在强迫包办的情形,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3)法律后果不同。借婚姻索取财物,虽然给付方给付财物是违心的和被迫的,但是给付方对于结婚是自愿的,因此婚姻的效力不受索取财物的影响;如果买卖婚姻因胁迫而缔结,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果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收取财物的一方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此外,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上述第(2)项和第(3)项的情形下,彩礼的返还应当以夫妻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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