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公司破产清偿顺序,破产程序中债务的偿还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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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购房的优先权

(一)消费者购房优先权的确立

消费者购房的权利与其他债权产生冲突的情形,一般均发生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程序中。开发企业破产前,在其开发的楼盘中,消费者就已经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但因房屋尚未建成或者各种手续原因,导致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至消费者名下。现实生活中,如果开发企业资金链断裂将可能导致破产,从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然而在物权领域中,该房屋仍属开发商财产,但基于公民生存利益高于经济利益这一社会普适价值观,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生存权和居住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个案批复的形式规定了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优先处理。

另外,根据我国的司法案例,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也就是说消费者购房优先权可对抗“其他债权人”还包含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关于优先保护商品房买受人权利的规定也应予以适用。

(二)消费者购房的优先权的权利范围

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笔者认为,消费者购房的优先权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司法实践主流观点是以交易的商品房是否已建成的标准来确定消费者申报的债权请求权是否优先。

1.特定商品房已建成的:满足《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1]的消费者请求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可优先保护,管理人应继续履行合同。而管理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二款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2],认为“这一房屋买卖合同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开发商和消费者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据此认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合同。消费者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购房款,无论是消费者一次性全款支付或是选择商业按揭贷款,在其支付完毕或者银行放款的那一刻,消费者一方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因此这种类型的购房合同不属于开发商和消费者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但是消费者执意要求返还购房款的,笔者认为应当视为消费者放弃其优先权,此时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应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2.特定商品房未建成的: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房屋不能交付,不能苛求善意的消费者承担损失,此时消费者要求返还购房款的,属于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但是笔者认为优先受偿范围仅包含购房款本金部分。出于兼顾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场上,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3],建设工程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4],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于建筑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农民工的生存利益的考虑,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应当优先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管理人应着重审查承包人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和优先受偿范围。

担保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5],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原则上,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管理人可决定在适合的时机再行处置。而当不同的担保物权产生冲突时,应当按照何种顺序清偿呢?

(一)留置权

留置权人第一顺序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二)抵押权和质权

质权与抵押权的清偿顺序是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65条[6],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现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7],企业破产后,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从以上分析来看,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清偿完毕后,破产企业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按照以下顺序清偿债务。

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一般是指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下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四)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亦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六项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职工债权

基于对企业职工这一特殊群体生存权的保护,在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对这类职工债权予以特殊保护是多数国家的做法,我国也不例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开始清偿职工债权。

职工债权,是指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需要注意的是,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对于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这类赔偿金不属于职工债权保护的范畴,应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对于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是否属于优先清偿范围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27条,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他税费,是国家强制收取的法定费用。为了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健,维护国家利益,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税收、社保费的优先权。

关于欠缴税费产生的滞纳金的性质。国家税务局与人民法院的意见完全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回复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8],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税收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质,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处理。而且实践中亦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进行处理。

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以上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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