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委托投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投资委托经营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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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治国铸伟业,秉德安民兴中华

——法谚

公司法中关于股权代持相关的法律问题,是司法实务中最为普遍、最为复杂、最有争议的一类问题之一。其中,关于股权代持与委托投资之间的关系认定以及委托投资关系下股权的归属,实务中存在争议。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博智公司是一家境外公司,其作为外资股东持有新华人寿4.5%股份。2005年12月,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鸿元公司前身)签订《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约定亚创公司代表博智公司收购新产业公司所持有新华人寿9%股份,并作为博智公司的托管人代其持有该股份。后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名下。

二、2010年10月,新华人寿通过了《股权增资议案》,并向各股东发出《缴款通知书》。博智公司签署上述协议后,欲将鸿元公司代持的9%的股份转让给镇江康飞公司,并要求鸿元公司予以配合,但鸿元公司不予回应。

三、同年11月,鸿元公司以“增资认购款”名义向新华人寿入资4.5亿元,欲自行完成增资认股。并向博智公司发出通知,称根据保监会对外资股东投资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限制,博智公司不具备收购新产业公司拥有新华人寿9%股份的资格,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之间代持关系无效。

四、同月底,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鸿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德仁公司受让鸿元公司名下新华人寿9%的股权。德仁公司分别向博智公司和鸿元公司支付了21.6亿元、7.02亿元。后博智公司向法院主张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请求判令鸿元公司返还7.02亿元。

五、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各自独立。本案是委托投资关系,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鸿元公司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义务,故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

核心观点

委托投资关系与股权归属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即便委托投资人与受托人在委托投资协议约定了股权归属等内容,但该约定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对外并不当然有效,委托投资人不能仅凭此作为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依据。

实务分析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委托投资则是委托投资人与受托人通过协议约定等方式,将资金及其他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向委托投资人指定的单位或项目进行投资,并对投资的使用情况、目标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利润分红等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行为。而委托持股是委托投资的一种表现形式,即委托投资人委托受托人向目标公司实施出资行为,由受托人作为股东在目标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委托投资人通过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来让他人代持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但股权代持协议与委托投资协议均为名与实分离,二者皆来源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合意。

委托投资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意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其并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对于委托投资人根据委托投资协议要求确认自己取得目标投资公司的股权、并确认自己为目标公司股东的问题,则需要通过公司法等作出进一步的考量。以本案中法院判决为例,股权归属关系和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即使委托投资人与受托人在委托投资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归属等内容,但该约定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对外并不当然有效。也即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无法对抗公司,委托投资人不能仅凭此作为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依据。因此,若委托投资人要确认股东身份,除了合法有效的委托投资协议,还需满足已实际出资且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等必要条件,也即必须满足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必要条件。

律师建议

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人通过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由他人代持股权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委托投资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并不当然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当名义出资人违约时,实际出资人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若实际出资人根据委托投资协议进一步要求确认自己取得合同约定的目标投资公司的股权、并确认自己为该公司股东身份,即实现显明,则需要按照公司法等的具体规定和程序进行确认,从而获取正式的股东资格。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大华荣公司、国新集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622号]一案中认为,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本案中,大华荣公司主张其为登记在冶金公司名下的天然气公司0.91%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天然气公司相应比例的股权,故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天然气公司等配合其办理相应的股权登记手续。经查明,《参股协议》约定:冶金公司与大华荣公司共同出资参股天然气公司,大华荣公司享受天然气公司股东的一切权益和义务。大华荣公司出资的部分,冶金公司以自己名义投资并将该案涉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持股期间,冶金公司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天然气公司的管理,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大华荣公司则未参与过天然气公司管理,也未曾向天然气公司及该公司其他发起人披露过其委托冶金公司投资事宜。因此,大华荣公司虽系实际出资人,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在未经天然气公司唯一股东国新股份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大华荣公司无权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大华荣公司在与冶金公司就天然气公司第一次增资缺乏明显合意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但根据《参股协议》的约定,大华荣公司可向冶金公司主张投资利益。法院认定冶金公司向国新集团转让名下股权时未通知大华荣公司而存在明显过错,结合冶金公司获利情况,判决冶金公司返还大华荣公司应得利益并赔偿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案例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银信润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18)浙民终88号]一案中认为,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在委托投资协议中对股权归属等内容作出约定,根据私法自治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协议效力仅可及于契约当事人,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故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委托投资协议无法对抗公司,不能成为确认公司股东地位的依据。本案中,金石公司并未以银信润泰公司名义向信泰保险公司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于银信润泰公司名下,而是以其公司自己的名义向信泰保险公司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基于该合法投资行为,信泰保险公司将金石公司记载为股东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银信润泰公司认为信泰保险公司应当受《股份代持协议》的拘束,并以此向信泰保险公司主张确认其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不能成立。银信润泰公司可另行向金石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奕基与福建东方艺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4)民提字第217号]一案中认为,东方公司认为其曾受李奕基委托代持股,且双方就李奕基占新国际公司20%股份形成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成立,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从合法性角度出发,认为李奕基要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这实际上属于已成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委托持股合同的效力,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委托持股关系有效。被申请人称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事实上,李奕基是以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这两个概念不相互排斥。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与被申请人所称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不矛盾。综上,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至于事实上代持了多少股份,则需根据各方实际出资等情况来确定。故应支持李奕基要求确认其委托东方公司代持有新国际公司股权的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有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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