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企业间借款是否合法合规,法人型合作开发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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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增长,企业的融资需求也愈发旺盛。相比于正规金融业务,民间借贷手续简洁、放款迅速,已经成为企业获得经营资金的重要渠道,但也因此导致企业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激增。那么,企业间是否可以直接借贷?“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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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企业间是否可以直接借贷

企业与企业之间可以相互借款,借贷行为是合法的。

1、以前基于1996年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会破坏金融秩序,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

但《合同法》和《物权法》出台后,物权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自由的处分自己的财产,货币资金当然是属于他的财产,他当然可以处分。所以,明确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条件地认定为有效。这个条件就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

2、《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3、《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之间是什么关系

企业间借贷,既包括小额贷款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因为金融机构之间叫同业拆借,所以这里的企业仅指非金融机构企业。

在最高法院2011年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民间借贷纠纷和企业借贷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项下并列的两个案由,这是因为最高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因此,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只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才是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

2015年,最高法院颁布了《民间借贷规定》,在第一条中重新明确了民间借贷的范围,即“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020年修正后的版本也延续了该规定。也就是说,从2015年开始,企业间借贷就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基于此,2020年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删除了企业借贷纠纷这一案由。

以上可以看出,企业间借贷在一开始的时候并不属于民间借贷,之后,才慢慢演变成企业间借贷就是民间借贷的一种,这一变化最大的影响不在于他们的隶属关系,而在于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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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如何认定企业间的合同效力

人与人之间,借了钱会写借条或者说是欠条。企业与企业之间,对于借款方面,可能会签订相关的合同。那么,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效力是如何认定的呢?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哪些情况下又被认定为无效呢?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形:《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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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该从哪几个角度考察

对企业间借贷效力的把握除了注意借款企业是否为了生产经营的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系自有资金这两点外,还有第三点需要考量,即出借企业是否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下面我们就详细看下这三点是如何影响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

1、借款的目的

借款目的,通常是从借款人角度出发,考察借款人借款是否是为了生产经营。一般来说,企业间借贷就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比如,房地产公司为了项目建设,在难以向银行融资的情况下,会借入大量民间资金,只要资金是出借方的自有资金,且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合同就是有效的。

那企业间借贷除为了生产经营外,还能为了什么呢?一种可能是为了放贷。

2、资金的来源

资金来源是从出借人角度考察出借资金是否为其自有资金。《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以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

3、出借方以资金融通为常业

除了考察出借企业的借贷目的和资金来源,我们还要看出借企业是否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当然,实践中,出借企业为了掩盖其放贷的行为,往往穿上一件“合法的外衣”,具有隐蔽性,比如融资性贸易。 我们可以通过一则案例看一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除价款外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B公司又与C公司签订了该合同,C公司是最终供货人,B公司以卖煤的形式间接从A处取得货款,并从中获取每吨13元的价差收益。同一时间,A公司又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的价格向C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的价差收益。通过上述三项交易,A、B、C三家公司之间形成了一个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C公司先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卖煤取得货款,经过一定时间后再以每吨533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在这一循环买卖中,C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净亏23元。

可以看出,A、B、C三家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A公司是出借人,C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三方之间长期、反复地以煤炭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对此,法院认为,A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B公司以买卖形式向A公司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C公司用以牟利,因此A与B、B与C三家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身为一家企业,如果以后再遇到企业间借贷的问题,大家应该要十分小心,可以从企业借贷目的、资金来源、是否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三个方面综合判断借贷合同效力,以便于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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