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多少,交通事故全责赔偿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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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

发布时间:2016-11-14 09:07:54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3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
         皖高法【2013】487号
  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保险公司有权申请车辆所有人为共同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条【机动车一方垫付款的处理】 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
  第三条【无证、醉驾情形追偿权的行驶】 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免责情形的事实认定依据】 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承担举证责任】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受害人单方委托不属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 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
  第七条【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民事诉讼不能重复进行】 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未获支持赔偿项目的,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第八条【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九条【侵权和违约责任择一适用、交强险数额优先扣除】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按运输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赔偿权利人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数额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
  第十条【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条件】 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附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有效】 交强险合同对保险责任期间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合法有效的,不以交强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为理由判决保险公司对责任期间以外的事故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盗、抢机动车仅垫付抢救费用原则】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外再承担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得突破原则】 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机动车方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则】 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六条【定期租赁的侵权责任承担原则】 出租车所有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在固定时间内将出租车交给他人运营,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侵权责任不直接等同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
  第十八条【严格限制采信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主张】 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 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非机动驾驶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计算】 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年满60周岁受害人误工费的计算】 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为延长误工时限而拖延诉讼的处理】 受害人为延长计算误工费时间,故意拖延起诉或者鉴定的,应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其误工时间。
  第二十三条【无业、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受害人误工费的计算】 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21024÷365=57.6元
  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参照前款规定标准审查认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居民受害人误工费的计算】 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如:2013年度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计算为22845÷365=62.5元】
  第二十五条【护理费的计算】 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如:2013年度护理费参照计算为35602÷365=97.5元】
  第二十六条【伙食费、营养费的计算】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七条【被扶养人资格的审查认定】 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某一亲属是否为被抚养人产生争议的,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审查认定。
  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需要抚养,根据诉讼时的情况审查认定。
  第二十八条【多处伤残中伤残附加指数的计算】 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能否冲抵债务】 受害人死亡后,债权人要求用其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调解协议应予履行】 经公安交警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非经变更、撤销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当事人持第三十条规定的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依据】 当事人申请确认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施意见》(皖高法{2013}459号)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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