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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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允许,以名义上登记在自己名下实则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他人提供抵押,债权人符合“善意第三人”条件的,取得该财产抵押权。

案情简介

一、程晓春与周伟东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周伟东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沧白路的两套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二、2014年12月4日,周伟东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周伟东以其名下位于沧白路的两套房屋为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附有“配偶声明”,其中约定“乙方(周伟东)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乙方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2015年4月28日,因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向周伟东的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文化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周伟东承担反担保责任,并请求对周伟东所有的位于沧白路的两套房屋实现抵押权。法院判决支持了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的该诉讼请求。

四、周伟东之妻程晓春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以其为房屋共有人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改判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仅对周晓东个人所有之份额享有抵押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财产登记在周伟东一人名下,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故判决驳回程晓春的诉讼请求。

五、程晓春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屋中属于程晓春共同共有的部分享有抵押权?对此,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涉案抵押房屋购置于周伟东与程晓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周伟东和程晓春共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周伟东虽无权处置房屋,但是其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举重以明轻,如果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周伟东不具有房屋的处分权,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被认定为善意依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抵押权。

最后,本案的涉案房产登记在周伟东一人名下,且始终由周伟东个人进行管理,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抵押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婚姻状况及配偶声明尽到审查义务。综上,文化融资担保公司通过签订《反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善意地获得了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程晓春的主张不能成立。

总结

1. 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就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取得该财产需要满足三项条件,即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登记或交付。本案中,法院判决在抵押制度中适用所有权善意取得标准时,使用了“举轻以明重”的裁判思路。这一观点在2021年后,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正式确立。对善意取得制度在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应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七条明确指出:“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在重大不动产产权证上明确列明共有人。根据《民法典》婚姻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民法典》婚姻编并不以房产登记在夫妻哪方名下作为确定该房产归属的依据,但这并不代表不动产登记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产权保护毫无意义。恰恰相反,在夫妻一方与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纠纷中,登记机关登记簿上对于相关财产权利的记载经常能成为案件的“制胜点”。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如果程晓春、周伟东二人在初次办理产权登记时就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明确了其二人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就无权主张其不知道房屋系夫妻共有的事实,也就无法仅凭周伟东一人的签字获得房屋的抵押权。正是程晓春对于产权登记“无所谓”的态度,最终导致了其败诉。

3. 债权人接受自然人担保时,应当按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获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在担保物权纠纷中,抵押物共有是相关权利人主张抵押无效的重要抗辩。登记簿上载明房屋为共有的,债权人在接受该房屋抵押时,应当征得全部所有权人分别书面同意,否则将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周伟东作为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抵押,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虽然《反抵押担保合同》上附有“配偶声明”,但该担保合同亦明确约定,乙方(周伟东)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乙方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本案中,案涉房产为周伟东、程晓春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明周伟东按照该条款约定,如实陈述其不具备抵押物的处分权,故而,虽《反抵押担保合同》中附有“配偶声明”,但此条款不应理解为对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尽到的合同审查义务,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抵押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婚姻状况及配偶声明尽到审查义务。综上,程晓春关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程晓春与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4188号】

延伸阅读

1

裁判观点一:抵押权人根据登记簿记载接受抵押担保,无需查明房屋是否存在实际的共有人。

案例一:陈厚强与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82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陈厚强委托王影与鼎丰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事实存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郑治明即使确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也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鼎丰担保公司依据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有理由相信陈厚强有权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案例二:韩金龙、兰州市公航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78号】

第一,涉案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韩金龙人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吕彩红对韩金龙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包含涉案房屋,一年租金达36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从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情况看,该房屋自2007年至2009年曾多次进行抵押,吕彩红作为共有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本次再审申请中,对上述出租、抵押等权利行使或权利处分行为,韩金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吕彩红同意,换言之,吕彩红对涉案房屋在韩金龙名下并由韩金龙予以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之事实,依法应该推定其对韩金龙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韩金龙作为夫妻一方以共有房产予以抵押,认定有效,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据此,韩金龙以涉案房屋抵押时未经吕彩红同意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安兰芳、白慧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2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471号土地及房产,系孟礼、厚兰生通过竞拍获得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在定西市陇海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定支行)借款法律关系中,孟礼、厚兰生将已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和房屋为陇海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陇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经过诉讼程序,农行安定支行获得对案涉土地及房产拍卖变卖以清偿借款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孟礼、厚兰生在其与农行安定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承诺:“抵押人已就本合同项下抵押事宜征得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债权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抵押财产已经夫妻双方同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安兰芳、白慧莲在《抵押合同》签订后约九年,称对抵押事项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财产已经共同共有人同意作为抵押财产,安兰芳、白慧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不享有排除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土地及房屋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2

裁判观点二:抵押权人明知抵押房产为夫妻共有,但未取得双方同意的,抵押无效。

案例四: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0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产在崔逸与樊冬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分别确立了物权公示、登记原则,但不动产登记不具有绝对的公信力,这一公信力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因此曲靖商行以涉案房产登记在崔逸个人名下为由来否定共同共有不能成立,其也不能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获得保护,而只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再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栏有“崔逸”、“樊冬梅”字样的签字、按印,说明曲靖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审查贷款发放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故曲靖商行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抵押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五: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滇池信用社、王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36号】

首先,王立玉、裴鹏悱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是源于夏金龙的无权处分行为,且确认该行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其次,滇池信用社一审提交的其与辰跃公司之间3200万元借款所涉的抵押合同中明确载明,案涉房产的共有人是王春燕。滇池信用社在明知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对夏金龙向王立玉、裴鹏悱转让案涉房产的处分行为是否系有权处分,应当谨慎审查,因为该处分行为的后果会直接影响之后其设立的抵押权是否存在瑕疵。滇池信用社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是善意第三人。

3

裁判观点三:推断共有人是否有同意提供抵押的意思,应当采用综合标准,能够明确共有人对财产抵押知情并配合履行的,应当认定共有人同意担保。

案例六:徐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36号】

徐玉是房产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权利人,其主张实际所有权归其父母所有,意图否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显与登记不符,也与徐玉与胡伟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相悖。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中,”徐玉”的签名及指印虽非徐玉本人的签名和指印,但合同签订和抵押登记办理时胡伟与徐玉尚为夫妻,胡伟也认可徐玉的签名系由其代签,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均由胡伟提供,结合徐玉申请再审时陈述其在农行红塔支行有多笔贷款,该行工作人员因其他贷款接触过并认识徐玉,且互有联系方式,原审认定农行红塔支行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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