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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司法案件逐年递增,案件的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们均不可避免地会在案件的审理中遇到法官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分析和解读案件,充分地理解法官对个案判决的作出是否合法、合理,明白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本文就司法自由裁量权问题进行研究,结合本律师参与案件的具体司法实践,提出笔者个人的一些看法。

二、自由裁量权概念及规定

(一)自由裁量权概念

自由裁量是⼈们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具体裁量主体在⼀定知识阅历背景下,根据可适⽤范围做出的⼀种价值判断。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从德沃金1963年发表《司法自由裁量》一文后才流行的相当新的术语,是个“舶来”语词,即法官在法律适⽤中自由选择的权⼒,它具有特定的含义,通常是指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定的案件事实⽽选择法律的适⽤,及在法定幅度内作出裁判的自由决定权。[1]虽然检察官在定罪量刑建议方面也会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最终作出生效判决的是法官,故本文主要阐述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布莱克法律词典》在解释司法自由裁量权时,认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

最高人民法院在定义自由裁量权时,认为:“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的权力。”[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解释,即指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处理等问题具有一定选择和判断空间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依法作出公正合理裁判结果的权力。[3]

(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司法裁判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一,且个案千差万别,法律不可能对所有案件都单独制定规则,即不可能对任何事情都规定得特别详细,所以必然需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为:

1.法律已明确授权法官在⼀定范围内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比如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其中,“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便存在法律明确授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2.法律虽然没有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通过对相关法条的理解和解释可以确定法官享有确定具体条文含义的权力。比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其中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法官就享有⼀定的解释空间。

此外,在刑法涉及到定罪量刑时,会出现很多“情节轻微”“情节显著轻微”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认定问题。有些司法解释会对其进行明确规定或者列举,但在没有明确说明和无法穷尽所有情形时,便只能交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去作出认定。

3.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内,是允许法官在相应幅度内作出最终判决的。比如上面所说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个案中表现的具体数额和刑罚中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中的具体刑期的确定均允许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

4.由于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故在面对新事物新形态时,往往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司法裁判者又不能对其视而不见。此时,法官便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结合法律原则和基本规则,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

为了更好地适用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也在出台着各项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便印发了《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2日出台了《关于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工作意见(试行)》。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部分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裁量权行使不规范等问题专门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领导小组,并于2021年12月1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自由裁量权在司法裁判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如上所述,既然司法自由裁量权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在客观现实中还是在法学研究中均是不可避免的重要问题。因此,在具体行使中,更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司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

法律和裁判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达到这个目的,法官在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原则,即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和要求,不能违反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2)合理原则,即自由裁量权要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和符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具有可预测性;(3)公正原则,即要达到裁量结果与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普遍理解的契合性,确保裁判结果符合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4)审慎原则,即要在严格把案件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在充分理解法律精神、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审慎衡量、仔细求证。

2.自由裁量权不是任意裁量权,更不是任性裁量权

法官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身并不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自由裁量权不是任意裁量权,自由裁量权重在强调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定的⾃主决定的权利,而非脱离法律规则任意为之。

任意裁量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便是“同案不同判”。近期热度不减的丰县,法院在面对被拐妇女提起的离婚诉讼时作出的判决书便令人大跌眼境。法院不去核实是否存在被拐事实和对夫妻关系是否破裂的认定错误适用“自由裁量权”,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在“王文群与邢后永离婚纠纷案”中作出的(2013)丰顺民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王文群诉称:原告系四川重庆人。1987年10月,原告被人拐卖到丰县卖与被告后同居生活,……2010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20余年且生育子女,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婚生女邢金芝也当庭陈述父母感情很好,不同意父母离婚,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为孩子和对方着想,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院从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综合分析,以不离为宜。”[4]

在“赵某与尹某离婚纠纷案”中作出的(2014)丰华民初字第052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娘家在四川省绵阳市,1984年9月被拐卖至丰县;……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现已分居5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近三十年,辛苦养育四子女,双方对家庭、子女均有较大的付出。目前原、被告已人到中年,四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彼此相伴,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互相不理解,以致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彼此关心体贴,多为对方利益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

即便在经济、法治发展水平较高的上海,亦出现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令诉讼结果无从预测。针对“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认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南郊宾馆有限公司与邓乾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中作出的(2021)沪01民终1490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南郊宾馆上诉称:邓乾军多次多地知假买假,其行为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经营行为,不应认定邓乾军属于消费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多次多地知假买假,其行为具有营利性,不属于消费者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何辉与上海隆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中作出的(2021)沪02民终1168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而何辉就本案所涉的“余市”威士忌已在本市提起多起诉讼,即何辉在购买“余市”威士忌前对产品的性质已明确知悉,结合何辉花费高昂价格在酒吧买酒后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以及何辉长期以购买的进口酒类产品无中文标签或标签瑕疵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惩罚性赔偿,可以认定何辉买假之意在于牟利,并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消费者。”[7]

司法裁判者如未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大量地出现“同案不同判”,势必会造成法治进程的倒退,让司法失去应有的公信力,最终造成更大的社会对立和不满情绪。

(三)如何完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由于法官的个体特性及自由裁量权本身的权力特性决定了权力有被滥用的风险,因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必不可少。严格的规则与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最好方式。

1.在立法层面,立法机关应当加强相关立法。只有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进一步规范,才能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确保审判公正高效。比如,进一步完善《法官法》,在法官对案件终身责任制的基础上,定时或不定时地倒查判决书、裁定书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滥用权力甚至司法勾兑的情形,使之更具有可行性。

2.在司法层面,一是要司法解释亦应当加强出台细则,进一步细化立法中的原则性条款和幅度过宽条款,规范选择性条款和授权条款,最终达到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二是加强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法官们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的业务培训,使法官在行使该项权力时能尽可能做到严格遵守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上去理解立法本意,对法律需要保护的事项和原则做到心里有数;思想上要坚守初心,面对来自外界干扰时一定要坚守底线,对个案做到客观的内心确信。同时,在作出裁判前,要加强类案的检索,达到行使自由裁量权达到裁判尺度的统一,力求最大限度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

只有这样,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才能做到有度、有信,而不会突破底线,以“自由裁量权”之名行“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之实。对法官自由裁量内容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结果显失公正以及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达到违纪违法的情形,需根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8]

3.在当事人层面,应加强法制宣传,引导他们正确认识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审判中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提升其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认同程度。如聘请了律师,则律师应当在履行本职工作的同时,向委托人充分地阐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法官针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时哪些方面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及是否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行使了该权力。最终让当事人认判服判,进而减少因不理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一味地认为法官胡判瞎判产生的不必要影响社会稳定的情绪。

我们要深刻地认识到,案件当事人既然选择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方式来解决社会矛盾,便说明了其相信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权威性。而千千万万个当事人的最终认知能够影响身边的无数人,最终共同组成了民意。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能够秉公处理,作出的每一份判决均对得起司法裁判者的神圣称号,那么,民意便会往好的一面发展,形成良性发展。否则,民意将朝反方向发展,突破最后一道防线,造成法治的退步。

四、结语

综上所述,自由裁量权是裁判者维护个案公平正义的法宝而非枉法裁判者肆意践踏法律尊严的“保护伞”。因此,必须在司法裁判中对自由裁量权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范,保证“同案同判”,进而防范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腐败权钱交易问题,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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