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合伙人退伙怎么清算,公司清算退股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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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的最本质的是权利和利益的纠纷。在盈利时一部分人想排除另一部分人的合伙人资格,或者一部分人想维护或者争到合伙人的资格;在亏损时一部分人想否认自己合伙人的资格或想让另一部分人与自己共同承担亏损,确认另一部分人的合伙人资格。再就是在入伙或者退伙问题上,双方或各个合伙人各怀心腹事。在入伙上,盈利时,入伙人想确认自己的入伙有效,亏损时想确认自己的入伙无效;原合伙人则相反;在退伙上,如合伙还有较大盈利,退伙人想确认退伙无效,要共享利益;亏损时,退伙人想确认退伙有效,不承担亏损,而其他合伙人往往相反。

1、确认合伙关系纠纷。

有的人在办理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时缺乏资金,向他人拆借一部分甚至全部资金,是完全的借贷关系;也有的时出资人局限于某种原因,如是在职职工、在职工作人员、国家干部以及怕露富等,在出资时口头约定作为合伙人但在登记时不记名;也有的当时说法含混,说挣了钱不能白了你;还有的是出资人自己不便作合伙人便以自己亲属如夫、妻、子、女、父、母或其他人名字作为合伙,但不参加经营。在这些情况下虽然有时经营还在继续,却可能发生合伙确认的纠纷。合伙的确认关系到工商户或企业的性质,特别是关系到相关人员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如在一起合伙关系确认纠纷中,原告是某银行的工作人员,他利用自己与某工厂熟悉的方便,让工厂借给被告60万元作为办理出租车队的资金,并让自己的妻子参加合伙,后由于有人举报,他个人用建筑材料给工厂抵了债,平了账。由于出租车盈利颇丰,加之妻子与自己关系恶化,原告认为既然自己已经用建筑材料款将工厂的账抵来,就等于自己投了资。因此,要求确认自己的合伙关系。在这起合伙关系确认纠纷中如果认定原告与被告是借贷关系,就不是合伙;如果认定是合伙,就不是借贷关系。合伙享受分红,而借贷只能享有利息,其经济利益的大小是不一样的。

2、确认是否退伙、入伙的纠纷。

如前所述,在合伙的经营过程中,如果盈利,则往往会发生一方认为另一方已经退伙或将其排除在合伙之外,或认为其入伙无效;而另一方则千方百计要求认定入伙有效、没有退伙,应该享有合伙人资格。如果是亏损,双方的态度和请求则往往与此完全相反。而法院的认定不能为某一方的请求所左右,而应该根据事实和法律去判断。如在一起所谓退伙纠纷中,被告与原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投资40万元承租一处房屋做为场地,26万元进行外装修,10万元进行内装修,并借给原告8万元做为自己的股份,这样一共58股;由原告投入17张台球桌(19.6万元),扣除8万元作为11.6股,双方盈利后股份分红,经营期限暂定1年,由每方各派一名收款员,在有收入后先返还外装修款。而在经营两个月后,发生纠纷,原告撤走了收款员。在经营期间,原告又投入10张台球桌作价7.5万元,被告又买13张球桌,8万元,使双方的股数变化为64万元和19.1万元。此间原告在收款处拿走2万元(被告称其拿走2.9万元)。在原告看到不盈利便将自己的收款员撤走,要求被告返还自己投入的19.6万元投资,并让被告承担利息。被告答辩称由于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见不到盈利,出现亏损,便要求退伙拿走所有的台球桌。因自己投入巨大,内、外装修和40万租金都已经付出,自己又买13张球桌。如原告将投入的台球桌都拿走,自己损失太大,因而没有同意原告退伙,自己继续经营。因被告认为前两个月的账都在原告处不提供,无法提供是否盈利及盈利多少的证据,自己的账只是流水账,根本不盈利。如果原告要求退伙不应予以支持,如果进行清算,那么现在只有这些台球桌,应该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去分,自己应占大多数。一审法院审理后对是否盈利未予认定,对双方的投入按双方约定认定。与此同时认定原告退伙成立,判决被告按原告投入折成现金返还原告30万元。被告不服,提出申诉,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判决被告返还20万元。在这起案件中,其中最重要的是能否认定原告的退伙成立。一是双方有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经营1年,在协议的约定期间,没有对方同意一方不得退伙。二是原告以台球桌投入,如果退伙将台球桌全部撤走,合伙将无法经营。三是原告曾从收入款中拿走2万元,如认定是盈利,更不能退伙。一方当事人怎么能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亏损呢?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退伙是错误的;第二,即使认定退伙,判决被告返还现金也不妥。双方经营的时间仅一年多,投入的实物还在。最高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这个规定十分清楚,首先应该清退原物。因为原告撤走收款员不应该认定为退伙,所以当时也不应该进行清退。只有在经营结果后才存在清退问题。那么这时的清退应该是按法律规定的顺利进行清算,就是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清退,也应该首先分共同的财产。即先按比例分台球桌。从另一个角度看,原告只投入19.1万元,已经拿走了2万元,法院判决再拿回20万。其利润比为14%。而做为被告,投入租金40万,内装修10万,借给原告8万,外装修还欠18.6万,买台球桌8万,计80余万,几乎没有任何收益,净亏60-70万。如此判决,几乎没有公道可言。因此,该案实际应该做为投资款的清算处理,在认定双方投资比例的基础上,如果不能认定盈利情况,即应对经营结束时的双方财产(实际上就是几十张台球桌)按投资比例分。如果被告使台球桌损毁来失,应该折价赔偿。也就是说如果认定退伙不成立,那么该合伙人应该对合伙的盈亏均承担责任。

3、正确区分合伙的解散和退伙。

合伙的退伙只能发生在合伙解散之前,不能发生在合伙解散之后。退伙和解散在不同情况下适用不同的法律。合伙人的内部纠纷,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1)合伙人因对外债务发生纠纷。合伙人在合伙解散之前退伙的,有时对外部的债务如何承担可能有一些约定,但这种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最高法院《贯彻意见》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因为对外债务是合伙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单纯这个问题不是合伙纠纷。但在外部债权人起诉而部分合伙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则会发生已退伙的合伙人是否承担债务的问题,因而已退伙的合伙人与未退伙的合伙人之间就可能发生纠纷。

(2)注意正确处理合伙的解散问题。合伙在一定情况下会发生解散。关于合伙解散的条件,《民法通则》规定由合伙协议规定。在合伙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合伙的解散,《合伙法》五十七条规定了“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合伙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二)合伙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在合伙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或者指定一人或数人进行。清算人的任务是:(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三)清缴所欠税款;(四)清理债权债务;(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依次支付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企业所欠生产者欠款、合伙企业的债务,最后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但是在返还出资问题上,因各人投入的标的不同,可能发生纠纷。比如有的投入的是房屋,如散伙时房屋还在,且没抵押等事项,就比较容易返还。有的投入的是金钱,都在产成品或者外部的债权中,就比较难返还。在这些情况下应该执行约定和法律。合伙法第3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全体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益分配的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如在一起合伙中原有8个合伙人,先有2个提出退伙,因其投入的是房屋,同意退还,大家没有异议。后其他6人过了一个月,决定解散合伙。约定:因投入的本金及利润全部在外部债权中,因此决定由其中两个合伙人进行清理。收回款项后按个人投入资金比例先还本金,再还利润。如在清收债权中还有支出,由大家按比例承担。而在合伙解散后,其中两人逼迫清算人写下字据,称该两人从某年某月正式退股,本金和利润在某年某月前还清。清算人无奈将清回的款项先支付给这两人,因其他款项没有收回,有的仅是仅债文书,两人起诉法院。法院认定所写字据已经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在这起纠纷中,就出现了一个十分明显的问题,既然合伙已经解散,合伙人已经签订了散伙协议,而且约定了收回款项按投资比例先还本金后还利润,为什么将此协议撕毁?在民法原则中确实有个处分原则。就是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但是,应该注意的是任何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一是两个清算人是违背意志的情况下被胁迫所为,二是其行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别人本金一点都没有收回而这两个合伙人却不但收回了本金,而且利息还要一点不少的收回,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退一步说,就是两清算人自己可以放弃自己先收回本金的权利的话也不可以将他人的权利一并放弃。

4、合伙解散财产的处理。

总体说,合伙解散时应该按前述合伙法的规定顺利处理财产。但到具体处理时还应该掌握:

(1)合伙解散,如何处理财产首先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按照《民法通则》和《合伙法》的规定方法、规定顺序。这些方法和顺利是不允许颠倒的,比如必须“先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这是我国的宪法的原则,再清缴税款,这是国家利益的需要;后清算对外债务,这是维护经济秩序的必然;最后才能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决不能不管什么顺序不顺序,只顾恶意逃债。

(2)处理财产要符合合伙协议的规定。合伙协议是合伙人共同制定的,就属于合伙人的“小宪法”。最高院《贯彻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

(3)如果没有书面协议按多数人或财产多数额处理,但要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同上意见55条规定,“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的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多数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少数人的利益。”怎么保护,应该是适用公平原则。

(4)无论是退伙还是合伙解散,合伙人既应享受权利也必须承担义务。对外要承担合伙的债务,对内要公平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绝不能把自己的风险都加到其他合伙人身上。如在前述有的案例中,有的合伙人在退伙解散时,把外部债权都推给他人而让其他合伙人直接返还自己现金。自己的是本利分文不少地请求而让其他合伙人却只能得到一些收不回的债权。本金搭上还不算,还要承担合伙人的本利,就太有失公平了。

(5)退伙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在合伙经营的过程中,有的合伙人可能中途退伙。那么他对合伙的债务如何承担,在两人合伙中一方退伙应该取得对方的同意,退伙后合伙等于解散,退伙人应该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留下的合伙人应该重新登记,变为个体工商户。在多人合伙中一人退伙应该取得多数合伙人的同意。在退伙时原合伙人与退伙人合伙债务达成一致意见的按合伙意见办理,但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如果退伙未经过合伙同意,私自退伙,仍应该对外部债权承担责任。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合伙人互相合谋逃避债务的行为无效。

(6)对因部分合伙人占用合伙财产产生纠纷的处理。在合伙期间,由于有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地位(如大家选他负责)、职责(如负责销售和回收货款)和权利不同,可能出现个别合伙人占用合伙财产的现象,如构成犯罪,就同有关部门联系按侵占罪处理。如不构成犯罪,其他合伙人起诉法院的应予受理并依法处理。对于应该返还的应该判令其返还,实物存在的返还实物,实物不存在的返还金钱。

(7)对合伙人合谋逃避外部债务的处理。有时合伙人在拖欠大量外部债务的情况下自己约定私分财产,但可能因分配不均或不兑现,而诉至法院。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该驳回起诉,在其已经资不抵债情况下应判令其进行清算。

合伙清算纠纷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可以明确,通常情况下,确定民事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从第二十四条起至第三十三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九种特殊地域管辖的相关内容,主要以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确定共同管辖案件的管辖法院有两条规则:一是由原告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以原告选择起诉的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二是当原告向几个共同管辖法院都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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