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情侣分手要分手费合法吗,分手费合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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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近年来因分手费引发的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有的属于真实的民间借贷,有的属于披着“民间借贷”合法外衣的非法之债。虽然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但是法律对分手费的评价争议非常之大。实践中,为了使分手费合法化,当事人通过签订借条、欠条等形式为分手费披上“合法外衣”。虽然借条和欠条等单据是法律认可的形式,但如果当事人仅为分手费披上这样的“合法外衣”,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确有借贷关系,分手费的效力则需要根据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来进行进一步认定。

裁判要旨

因婚外情形成的“分手费”,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属自然之债,不具有债的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一、万某、郭某系恋人及同事关系。郭某系万某的上司,且已经结婚。

二、2018年5月8日,郭某向万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郭某向万某借款现金20万元。

三、欠条出具后万某向郭某催要无果,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郭某辩称该20万元系“分手费”。

四、一审法院认为分手费约定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对万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万某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分手费不受我国法律保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某起诉。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近些年来,社会上“分手费”争议频发,无论情侣之间分手,还是婚外情关系的终结,双方约定给付“分手费”若有违公序良俗,一般都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某、万某双方存在的婚外情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万某依据其持有因婚外情行为形成的所谓分手费条据,诉请郭某还款,属自然之债,不具有债的合法性,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分手费的效力,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夫妻之间离婚时约定分手费,实质是对男女双方在离婚时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失而给的补偿,属于合法之债。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适用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即使过错方承诺给付对方的钱款大大高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价值,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履行。

(2)配偶与婚外异性约定分手费,对其处理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婚外情约定的分手费属于自然之债,虽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但如果一方履行的话,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有的观点认为婚外情给予的分手费因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对于已经给付的分手费应当予以返还给承诺人,否则会助长第三者插足婚姻家庭,给社会带来不良风气之诱导。

(3)双方均未有配偶的情侣约定分手费。对于该种情况效力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分手费是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种观点认为情侣之间约定分手费一般是对生活开支进行结算的方式,属于一种“恶习”,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认定存在民间借贷事实需要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既有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欠条、借据等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亦有实际交付。若双方无实际的借贷往来,仅通过欠条、借条为分手费披上一层外衣,那么该借款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效力认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下列借贷,不予保护,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

(二)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的数额是多少。

二审中,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郭某明确认可在向万某转账的592305.76元中可以扣除的款项为旅游花费46658元、代还信用卡64911元、两年商业险及交强险13016.95元、会场费27455元,郭某转给万某姐姐9820元,上述应扣除的款项为161860.95元。后万某向本院又提交一份针对郭某转账给万某异议汇总,异议总额为149075.88元,两项合计为310936.83元。即便不考虑该异议汇总尚有部分与前述谈话中郭某认可的部分重复款项,扣除310936.83元,尚有281368.93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万某数年间多次转账给郭某的款项仅为188326元。即便如万某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称其共向郭某转账356941元,如其确实向郭某出借了20万元,那么万某实应提供其向郭某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款项大于481368.93元(281368.93元+20万元)的相关证据,而万某并未能提供。故万某诉称其向郭某出借了20万元,既无证据支持,也与本院二审核实的数据相矛盾。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存在的婚外情行为,进而认定案涉借条具有双方为解除该不正当婚外情关系形成的分手费性质正确。

本案双方发生持续数年的婚外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万某依据其持有因婚外情行为形成的所谓分手费条据,诉请郭某还款,属自然之债,不具有债的合法性,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案件来源

万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1206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情侣之间约定分手费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有效。

案例一:李某与姜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051号]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80万元性质问题。本案中,姜某与李某在离婚后继续生活在一起,该行为并未触及并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并非一般意义上具有道德贬义的非法同居关系,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字条中80万元的性质,姜某虽主张为附条件的赠与,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字条中也没有关于给付行为前提条件的表述,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姜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及离婚后长达十多年的同居情况、双方对于家庭等各方面的贡献程度以及李某实际并未生育子女等多方面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判定认可李某关于字条内容的陈述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前述字条为姜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并未违反公序良俗,故对于李某要求姜某履行字条上的给付义务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成某、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729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某给付冯某59万元的款项性质。成某认为其系基于与冯某之间存在以结婚为目的的婚约而给付冯某59万元用于购买婚房,然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间就婚嫁事宜进行商议,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59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婚约财产,且对于冯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成某不认为在该聊天记录认可给予冯某的59万元为“分手费”,但在该聊天记录中关于冯某所说“你的39万分手费我已收到。”成某对此并未否认,反而确认金额为59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成某给予冯某的59万元系成某对冯某的赠予,在成某实际支付之前享有任意解除权,随时可以终止支付,现成某已实际给付赠予款项,赠予合同履行完毕,成某要求冯某返还赠予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陈某与方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1117号]认为,“男女在恋爱期间互相给付对方一定的财物有表达爱意,以维系和发展双方感情的目的。本案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如微信与支付宝转账系发生于双方恋爱期间,鉴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该期间的小额经济往来应视为一种无偿赠与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认定为债权发生的依据。经查明,本案诉争的欠条是被告基于其自身情感给予原告的一种经济补偿即“分手费”,被告自愿以欠条的方式给付,而原告也自愿接受,双方间建立起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原告以欠条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被告基于自己的情感,认为终止恋爱关系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和损失,故以金钱的形式作为一种等价补偿,被告出具欠条时是与原告经过充分协商,欠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是胁迫所致的情况下,该欠条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37000元。”

裁判规则二:与上相反,情侣之间约定分手费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

案例四:余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9民初2068号]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应当偿还的前提基础为合法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中,双方异地结缘成为恋人后,彼此间产生过车旅费、旅游、购物等消费支出,双方未约定消费支出的负担方式,相互间的每次消费支出金额均较小,可理解为情的交流,爱的理性消费。在被告认为缘分已尽,提出分手后,对双方感情的离合,应遵守伦理道德,恪守法律底线,对彼此过往的关心心存谢意,理智妥善处理,但双方藕断丝连,爱恨交织,原告无论是否存有双方发生性关系时的录音,为彻底结束这段恋情,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恋爱期间的消费支出,产生“欠条”,有悖伦理,该欠条并非合法借贷的实际发生,偿还基础不存在,实为“分手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五:闫某某与贾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220号]认为,“恋爱中的男女在进行结婚登记之前所进行的同居行为虽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它违背了传统的伦理道德、公序良俗,也不被我国法律所提倡。恋爱期间达成的分手协议,自然也缺乏法学理论基础而不受法律保护。即使恋爱期间的生活开支系原告支付,但一般的生活开支是维持和增进双方关系的必要消费,与债权、债务无关,分手时也不宜予以返还。在我国社会主义道德体系中,鼓励和倡导大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爱情观,男女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注重感情的培养与沟通;也应互相尊重对方的选择,给予彼此足够的人身自由空间。用赔偿费或者对一般性生活开支进行结算的方式解决同居多年来产生的纠纷,实属一种“恶习”,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性质更符合自然之债法律特征,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裁判规则三:配偶与婚外异性约定分手费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六:张某、戴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1691号]认为,“被告彭某向张某转账及存款和张某花费合计172.24万元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张某与被告彭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某也不应视为善意第三人。被告彭某对被告张某的赠与行为违法我国的公序良俗,被告彭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原告意见,原告可就全部赠与数额请求被告张某返还。”

案例七:孙某与兰某、尹某、第三人魏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民初1546号]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对孙某可要求兰某返还赠与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3月2日,魏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尹某500000元,虽尹某、兰某辩称涉案500000元大额款项系魏某对被告兰某精神和身体伤害的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款项,系因婚外情而产生的“分手费”、“精神补偿金”,即使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协议的内容却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规定,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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