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犯处罚中的损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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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中止犯是否给予处罚是以行为人有无“造成损害”为标准,从而对中止犯分别适用“减轻处罚”或者“免

除处罚”。然而,对于有无实际损害及损害的大小如何界定,目前尚未有比较统一的学理解释或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不是泛指任何危害后果,而是指可以测量的、物质性的、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危害结果。

犯罪中止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一种犯罪形态。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对中止犯的处罚就是看行为人有无“造成损害”,确定适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什么是“损害”,怎样确定“损害”?这一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中止犯本人的权益,同时也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中止犯处罚原则中“损害”的质的标准争论

所谓质的标准,指的是中止犯所造成的损害到底是仅指有形的、物质的损害还是无形的损害,或者是两种形式的损害都包括在内。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对犯罪对象造成具体的、有形的、可以测量的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其他情况均应免除处罚。这种观点称之为“物质性损害说”。根据这种观点,我国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罚采取了“必减原则”,意味着处罚时应当尽量缩小范围,只有对犯罪对象造成直接损害时给予处罚才是适宜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侵犯了犯罪客体,就应当给予处罚。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故意杀人罪是保护生命权,盗窃罪是保护财产所有权等等,而犯罪中止虽然没有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但是这些行为损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个具体的社会关系,已经造成了这些犯罪客体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也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应当予以处罚。这种观点称之为“侵害客体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损害”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危害结果:一是有形的物质损害。犯罪中止造成有形的、物质上的危害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均无多大的争议。二是无形的精神损害。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仅仅是指有形的、物质上的危害结果,也包括无形的、精神上的危害结果。比如,我国所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等就是保护公民名誉、人格权利不受损害的罪名,是对公民精神层面上的一种保护。因此,造成他人精神上的损害,虽然不是有形的、物质上的,但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中止犯造成这样的危害结果,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可以免除处罚。三是扰乱正常秩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仅仅是物质的、精神的损害,还包括各类有序的状态,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中对犯罪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对生产、生活、教学、科研等方面秩序的破坏,因此,中止犯的行为导致这些状态严重混乱时,也应当认定行为人造成了危害结果,对其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能免除处罚。此种观点称为“危害结果说”。

在刑法理论界有代表性的观点也有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造成损害”应理解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没有造成损害”,是指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损害,是指中止犯所造成的除了既遂的法定结果之外的一切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从性质上看,可分为有形的物质损害和无形的精神损害。这里的损害也包括无形的精神损害。如故意杀人案中行为人中止犯罪,同时造成有形的被害人的身体损害和无形的精神损害(如高度的心理恐惧);又如强奸案件中的中止犯罪,同时造成了有形的被害人的身体损害和无形的被害人名誉的巨大损失等。

■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应指“物质性损害”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害,首先要把中止犯的损害与刑法理论上的“危害结果”区别开来。根据刑法理论的一般观点,“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侵犯的一般客体所引起的损害,它存在于一切的犯罪之中。也就是说,任何犯罪都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包括直接或间接所引起的损害、现实存在的损害与可能存在的损害、物质性的损害与非物质性的损害等。这种广义的危害结果存在于各种刑事犯罪,无论是实质的犯罪,还是形式的犯罪;也不论是既遂犯,还是预备犯、未遂犯或中止犯。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它只存在于部分犯罪中。由于任何犯罪都可以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造成损害。任何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就必定会造成广义上的危害结果,中止犯也不例外。如果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损害”是指广义上的危害结果或者指犯罪客体受到侵犯,那么在中止犯的处罚原则中,是否造成损害就没有区分的必要性,也没有区分的可能性。可见,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害”不可能是指广义上的危害结果,也不可能是指犯罪客体受到了侵犯。因此,“侵害客体说”和“危害结果说”都不成立。

其次,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不包括无形的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性损害。现行刑法之所以对中止犯是否造成损害的刑事责任区别对待,就是为了弥补1979年刑法对中止犯处罚原则的弊端。1979年刑法对中止犯处罚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具体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司法的随意性,导致中止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不确定性。现行刑法以“是否造成损害”为标准来区别对待不同的中止犯,给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客观而明确的操作标准。[page]

据此,笔者同意“物质性损害说”。物质损害,又称有形损害,是指因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益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这种损害一般可用货币来估量,如财产的毁损、人身的伤害等。因此,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是指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而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

■中止犯处罚原则中“损害”的量的范围

既然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仅指物质损害或者说是物质性的危害结果。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不是所有物质性的危害结果都属于我国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所指的范畴呢?例如,行为人在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犯罪中,对被害人拳脚相加后,基于悔悟自动中止了犯罪,被害人只是受了点皮外伤。那么,此情形中的物质损害是不是也属于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所指的范畴呢?如果是,那么对中止犯就适用“减轻处罚”;如果不是,则适用“免除处罚”。

笔者主张后一种观点,也就是说,中止处罚原则中的“损害”应从“量”的范围来把握。这里的“损害”不是泛指任何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而是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危害结果。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否“造成损害”关系到对中止犯是适用“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的问题。而刑罚的适用要具备正当性根据,因此,中止犯所造成的“损害”,也要达到一定的“量”,即应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否则会导致刑罚的滥用,有违刑罚的目的。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应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危害结果,是刑法本身逻辑的要求,更是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内在要求。如果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果真如某些学者所言,只要是物质性的危害结果,无需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则有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我们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行为人在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之后中止了犯罪,但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如果这里的轻微伤属于中止犯处罚原则中所指的“损害”范围,那么行为人就只能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处罚规定依法减轻处罚,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罪造成轻伤的,也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二者相较,造成危害结果更重的,反而承担的刑事责任更轻,这确实有违刑法本身的内在逻辑。

鉴于以上分析,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宜仅指可以测量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如此理解,可以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标准,这同时也是我国刑法内在逻辑的推断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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