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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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但目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却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必须进行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

  调解制度存在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当前的民事调解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由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调解的启动和过程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致使如何调解和采用何种方式调解基本都是由法宫掌握,从而导致了调解程序虚置化。2、由于我国的民事调解程序较为简单随意,导致了当事人在程序的运行过程中不享有选择权。基于此点原因,很难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外,因调解没有固定的期限及次数的限制,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率而将案件久拖不决,一方当事人也会以调解为名随意拖延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无计可施。3、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诉讼调解需遵循事实清楚的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这样的现象,只要当事人双方根据自愿原则达成合意,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即便没有事清责明,也应允许。调解和判决不同,判决是法院依法做出的,为了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法院必须查明事实;而调解则是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结果,如果非要事清责明,反倒不利于调解的顺利进行,况且部分当事人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及商业机密,也大多不愿事清责明。

  调审合一,使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大受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一直以来都沿袭着调审合一的模式,即审判和调解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基本上是由法官随时主动地进行决定的。从法官的立场上讲,解决民事纠纷,调解始终是上策,而判决结案只是下策。究其根本原因是因为调解能够给法官带来以下几方面的益处:其一,能够提高法官的办案效率。调解能够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理更多的案件,从而大大地提高了其工作效率;其二,通过调解法官可以轻易地回避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法律事实是否成立等较难解决的问题;其三,经过调解结束的案件,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得就该案件再次提出上诉或另行起诉。因此,可以这样理解,民事诉讼调解是一种风险性较小的案件处理方式。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将调解和判决两个程序分离,而是将审判权和调解权集于法官或合议庭一身,致使这一规定弊大于利。尤其是在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以后,部分法院都将职务晋升和工资待遇等与法官的错案率挂钩,致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经常要面临可能出现判决错误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较为模糊或诉讼双方都证据充分的情形下,法官为了规避有可能发生的风险,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并运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尽可能使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只有在调解确实无望的情况下,法官才会采取判决的方式进行结案。由于法官本真这种趋利避害的思想,不可避免地导致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调解应有的本质,使人们很难相信法官是保持中立的,从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审判效率。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完善诉讼调解制度。首先,需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调解制度的规定进行修改,以此来规范诉讼调解程序,减少调节行为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规范的调解程序需包括以下内容:1、立案后,若案情简单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可将案件交与专职法官或专门机构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或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的,此时,应由调解法官在规定期限内将该案件移交审判庭处理。2、需规定调解期限及调解次数。笔者建议,庭审前的调解期限可规定为30天,超过该期限还未调解成功的,须立即终止调解程序,并进入案件审判阶段;调解次数应限制在两次以内,经两次调解不成的,必须及时停止调解程序。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动提出调解要求,而另一方当事人并未拒绝时,可不受次数的限制。

  完善调审分离,使法官职能分工具体化。针对调审合一的弊端,我国应实行调审分离式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可将具体的诉讼程序分为庭前准备和庭审两个阶段进行,并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中,同时,分别设立庭前和庭审法官,使法官的职能分工更为具体化。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能够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而且还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此外,法院还可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进行民事诉讼调解,当事人在提交诉状,并缴纳诉讼费时,该机构则对需要调解的案件进行排期,法官通知当事人进行接触,了解案件具体情况,然后进行调解。被告的答辩期即为庭前调解的时间,在此有一点需注意,进行调解的法官一定不能是最终的裁判法官。庭前调解的时限就是调解的最终期限,一旦转入庭审阶段,法院将不再组织调解。推行调解分离,并将法官的职能分工具体化,使适用调解的案件在开庭前先进入调解程序,无法进行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则进入开庭审判程序,这样做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迅速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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