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简介2012年3月19日,余某与丁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丁某购买余某所有的涉诉房屋,成交价格为112万元。同日,余某(甲方)与丁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无购房资质,如乙方购房资质无法办理或其他原因,乙方可以选择另行出售,出售价格高于、低于合同价格与甲方无关;如需办理过户或公证手续,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手续。2012年3月19日,余某与丁某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房款、定金交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丁某于2012年3月19日给付余某5万元,余某出具收条。2012年4月13日,丁某给付余某购房款30.5万元。后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产生争议,余某曾诉至顺义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在丁某不具有购房资质情形下,丁某可以选择另行出售,丁某是否具备购房资质与合同效力无关。《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余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余某诉至顺义法院,称由于丁某不具备购房资格,丁某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丁某没有及时将涉诉房屋出售、未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余某已经花高价另购房屋,无必要委托丁某出售涉诉房屋,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诉讼中,丁某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提起反诉请求:丁某给付余某购房款76.5万元,余某协助丁某将涉诉房屋过户给丁某指定的购买人胡某。经法院询问,胡某陈述:丁某与胡某没有亲属关系,胡某有购房资格,同意丁某将涉诉房屋过户给胡某,胡某认可涉诉房屋实际为丁某所有。余某与丁某均认可,丁某自签订上述合同至今均不具备在北京购买房屋的资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某另行出售涉诉房屋的前提是其自身通过合同履行能够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时,国家与北京市已经颁布实施相关限购政策,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上述合同签订至今丁某均无资格在北京购房。因此,因房地产调控政策的颁布实施致《买卖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余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某自身不具备购房资格,其无权径行要求余某协助将涉诉房屋过户至丁某指定的购买人名下,故丁某关于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所提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之相关事宜可另行解决。由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并驳回反诉原告丁某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丁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某与余某在签订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有关住房限购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已颁布实施,双方明知由于受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丁某不具备购房资格,所以约定丁某作为购房人属于明显违反住房限购政策的约定。丁某与余某另约定,在丁某无法购买时,丁某可另行出售。现丁某指定的购房人胡某已出庭陈述,同意涉诉房屋过户给自己,但认可涉诉房屋实际为丁某所有。此种约定的实质属于规避住房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本院认为,丁某与余某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合同订立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关于“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丁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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