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理解、正确把握调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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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正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应有之义

  调解是中华优秀文化和人民司法优良传统,中华文化一贯强调“以和为贵”、“息讼止争”、“息事宁人”等和谐的纠纷解决意识,注重发挥民间调解、企业调解、宗族调解、基层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制度作用,重视着眼长远,追求和谐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艺术。调解也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报》发表的社论同时认为,调解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是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势,推动法院工作不断发展的最宝贵经验;是维护社会长久和谐稳定的重要途径

  人民法院的直接职能是公正、高效地审判,执行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各类案件,支持,指导其他社会组织把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妥善运用调解从根本上解决诉讼难,执行难和息诉难问题,确保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特别是,胡锦涛总书记指出“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从而更能看出法院调解的重要性和必然性。

  7月28日上午,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在哈尔滨隆重召开。这是新中国成立60年以来,全国法院系统规模最大的关于调解工作的专门会议。在这次大会上,王胜俊院长强调,全面加强调解工作,是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是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势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他强调,调解是高质量的审判。他认为调解工作做好了,能够实现化解纠纷与保护权利的有机统一,实现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与维护法制权威的有机统一,实现便捷灵活与严格程序的有机统一,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司法要求。成功的调解既能满足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要求,又能满足当事人追求公正的要求;既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解决当事人诉讼难的问题,又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缓解巨大的审判压力。王院长指出,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善于裁判的能力是高水平的司法能力,善于调解的能力也是高水平的司法能力。

  在会上,王院长提出,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必须立足与有效化解纠纷矛盾,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司法实践中,要科学把握适用调解或者判决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因此,他强调要全面理解和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必须紧紧围绕“案结事了”这个目标。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认真进行调解,对于根本没有调解可能的,要及时判决,尽最大可能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努力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服判息诉率的“两上升”,实现涉诉信访率和强制执行率的“两下降”,探索出一条“息诉多,效果好”的良性循环路子。他要求,要加强监督检查,注重调查研究,及时解决问题,不断总结调解经验,正确运用调解经验,正确运用调解规律,推动人民法院工作不断发展。

  就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召开后,全国各地法院都在认真学习会议精神,深刻领会王胜俊院长的重要讲话,云南省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联合发布了《共同宣言》,强调不办“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共同维护司法的纯洁性,共同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消除彼此间的隔膜,增进相互理解,共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该省高院院长许前飞在会上说,法官与律师的工作方式虽不一致,但价值追求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公平、正义。河南省司法厅最近也发布了一项制度建议,要求律师努力促进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相互沟通与理解,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调解的意见和建议,配合人民法院促进调解。这些现象说明社会各界已经在开始响应王胜俊院长的号召了。

  但是,在学习王胜俊院长关于调解交流大会上的讲话的同时,也出现了极少数地方及人员没有正确理解王院长讲话的真正内涵及对河南省司法厅建议律师配合法院做好调解工作的建议提出疑义的情况。一是,笔者在媒体上看到个别法官居然认为,调解不应该“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认为这一规定约束了法院调解;二是有人认为法院增设了一道调解程序之后,担心当事人面对调解不成功,要支付更多的时间成本和律师费,认为“调解主义”可能成为当事人的负担,认为许多律师担心影响自己的收入,对调解会很不热情,并且错误的认为不论是社会对法制的普遍诉求,还是律师职业本质属性,都不需要律师过多的去扮演“和事佬”的角色。笔者认为,前述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都是没有深刻领会王胜俊院长的讲话要义和对我国司法制度、律师制度的认识不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确立了“调解自愿”原则和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调解的法定要求。王胜俊院长要求要正确认识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内涵,并强调必须紧紧围绕“案结事了”的目标。在司法实践中,要求科学把握适用调解或判决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对有可能调解的,要认真进行调解,对于根本没有调解可能的要及时判决。从而,我们不难看出,要成功调解一起纠纷案件,首先是要双方自愿,其次是有要求调解的意愿、意向,至少不反对调解。什么是基础,就是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试想,事实不清楚,是非不分,当事人如何能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体现意思自治?在事实不清、是非不分的情况下能保障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吗?什么是“案结事了”,就本人粗浅理解,就是指能够结案,并且能真正了一桩事,把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冲突、纠纷化解了。我国法律规定允许对调解结案的案件申请再审,只要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就可以申请再审。那么,在事实都没查清,是非都不能分辩的情况下,谁能保证当事人是自愿调解的呢?谁能保证不违反法律呢?这是不是又为当事人反悔,申请再审埋下了伏笔。这样一来不但加重了法院负担,给当事人增添了讼累,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不能实现“案结事了”的终极目标,更不能体现出司法公正、高效和现实社会公正平义。这样的调解又有何价值和意义呢?

  正如云南省高院院长许前飞所说,律师和法官工作方式虽然不一致但价值追求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公平、正义。律师法给律师的任务是,监督法律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律师代理案件,在签订代理合同时一般对结案的约定都包括了撤诉、调解、裁案、判决,只要能使自己代理的案件告一段落,一般来说都视为结案,形式上的工作就基本上算是完成了。一般来说,当事人达成协议撤回诉讼,或者自愿放弃诉权而撤诉,达成调解协议,被裁定驳回起诉、按撤诉处理,判决等,都是结案的一种方式,原则上都不怎么会影响律师收费。而且不少案件能够调解结案,律师会减少大量的工作,不用与对方当事人及对方代理人争得面红耳赤,也是律师所追求的结果,又怎么会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支付的律师费呢?律师又怎么会不热情呢?

  这与社会对法治的普遍诉求,与律师执业的本质属性又有什么冲突呢?只要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尽可能维护和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应该都是律师(一个有职业道德素质的律师)的真正追求。我想,只要不是人为的,故意的久拖不决,久调不判,故意刁难当事人,为难律师,只要有调解可能的,有调解的基础,一般来说律师都会很乐意支持并配合法院促成调解的。再说,调解的方法、渠道并不单一,也不是每一次都必须律师参加,又怎么会多支付律师费呢?因此,律师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扮演“和事佬”没有什么不可的,反而是应当积极去探索,怎么扮演好“和事佬”这一“多赢”社会角色。

  笔者认为,只要全面理解,正确把握王胜峻院长的讲话和我国对调解的法律法规,真正把握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应有之义,我国司法调解制度一定会取得更新、更大、更好的成绩的。在这样一个“大调解”环境下,律师与法官应该像云南省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联合发布了《共同宣言》提议学习,强调不办“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共同维护司法的纯洁性,共同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消除彼此间的隔膜,增进相互理解,共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全面理解、正确把握调解原则,真正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应有之义,共同做出努力,做好调解工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和谐尽一份力。

  作者为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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