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船舶所有权变动与船舶买卖合同效力之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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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摘要】船舶所有权变动是市场经济条例下经常发生的民事行为,我国对船舶实行登记对抗制度,许多人对于所有权变动登记与船舶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不甚清楚,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常发生因所有权变更但未及办理变更登记带来的纠纷,本文结合笔者的工作体会,对于船舶买卖合同与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的关系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船舶所有权登记  船舶买卖合同  登记对抗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增长,水上交通运输和港口建设都处于一个非常繁荣的阶段,丰厚的经济利益吸引着众多资本的加入,作为运输和施工作业工具的船舶需求量大增,这使得近年来船舶买卖交易数量增加。但由于船舶买卖双方特别是个体和私营企业的买卖双方急功近利的经营理念和薄弱的法制观念,使得船舶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在这类纠纷中,由于发生船舶买卖关系而未到有关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的占有较大的比例,个别不法分子甚至利用这一机会浑水摸鱼。如何认定这些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动手续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成为了在船舶所有权登记工作所面临的实际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多年来登记工作的实践,谈谈个人看法。    船舶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船舶交付并转移船舶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种观点认为,船舶买卖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其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不但要求买卖双方达成协议,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并且需到有关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方才产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的买卖双方订立了船舶买卖合同,虽未经有关船舶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但并不影响依法订立的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船舶交付,船舶所有权即在原船舶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移,但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之所以会有上述二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是对于船舶所有权登记法律地位的不同理解。从我国船舶登记的几个主要法律依据来看,也存在着一个变化过程,在较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中第七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以及变更、注销,均应登记,从登记完毕时起生效”,虽然此规则已不再有效,但这种理念显然是对第一种观点的有力支持。《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于船舶所有权的变更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中的“应当”,系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若不符合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范,其转让合同当然不生效力;转让合同不产生效力,其船舶所有权就不能取得、转让和消灭。      许多登记人员在对待这类船舶买卖合同时,没有能够正确区分所有权变更的效力要件和合同效力要件,将船舶所有权变更要件即是否进行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作为船舶买卖合同有效或无效的依据。认为只有办理了登记手续,并且合同又具备了其他合法要件,船舶买卖合同才能正式生效。反之即使合同的其他要件都具备,都合法,但如果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不能认定该合同有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    这样的处理方法虽有利于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并因此增强登记的效力而有利于强化国家对船舶的管理,但在实践中也造成了不少的问题:⑴不利于当事人认真订立和遵守船舶买卖合同。如果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那么在合同订立以后,船舶所有权变更尚未登记以前,船舶买卖合同是不成立或是无效的,则当事人可以不遵守合同的规定,使合同形同虚设,交易秩序难以得到维护。由于合同未成立或生效,买受人也难以根据合同而请求出卖人协同自己办理登记手续。在一方反悔并违约以后,另一方因合同尚未成立生效而难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就不利于保护其利益。⑵使得合同一方当事人抱有侥幸心理,以未办理登记手续,所有权没有真正转移为由,借口″推翻″合同,导致了不必要的纠纷发生,从而助长违约甚至欺诈行为。    再来看《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虽然“应当”系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但“应当……登记”并未指向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的效力。这表现在,就法条本身而言,前半段仅仅规范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而未涉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之效力;后半段“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虽未直接规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通过其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及转让之事实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间接规范了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可见,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海商法》第九条丝毫没有必经登记方才生效的含意,也就是说,尽管当事人就船舶转让之事实未经登记,但其转让合同在当事人间依法成,立即产生效力。    纵观世界法律,几乎所有国家的海商法无不规定船舶所有权转让应进行登记,但是,其登记制度之设立并不在于否定和限制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而是在于对船舶这一资本密集、流动性强、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大的特殊物件实施管理。其登记及管理的结果,即对转让之船舶及受让人产生船舶登记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和对第三人对抗的效力。另外,船舶买卖双方当事人为船舶所有权变更而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同时也是一个以转移该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该合同一旦生效,便在订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所取得的权利亦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有义务转移船舶所有权,其在法定期限内应协同买受人前往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手续。而买受人则有义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并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船舶,以便及时自己前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任何一方不履行其义务,都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假如因一方或双方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手续,虽然不能发生该动产物权及时变动的后果,但不能导致船舶买卖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因为合同的效力与船舶所有权的变更效力之间并不存在等同的关系,不应以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作为船舶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    船舶买卖合同作为一种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其合同生效的要件为:⑴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主体适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缔约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⑵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⑶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⑷合同标的确定和可能。⑸合同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如果这些要件都具备,船舶买卖合同就依法成立生效。而办理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并非《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之一,不能据此判断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此也予以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将办理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规定为船舶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而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又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况: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不属于上述情形,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应据此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没有办理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而一律认定船舶买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是与现行《合同法》精神相违背的。    合同本身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最主要的要件。因船舶所有权没有登记而使当事人此前订立合同的行为成为无意义的活动,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与《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的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显然有违。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过分强调了合同的要式性,将登记作为了合同的一部分内容,登记实际上成为权利变动的依据,而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现状或其变更的事实记录在册,以明确不动产或动产上的权利状态,它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所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当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时,应当查明事实、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确认所有权归属,而不能简单的认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船舶买卖合同一律不成立生效,只有所有权证书的人才是真正合法的拥有者。    参照国内外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得出同样的结论:    ⑴参照外国较为先进的法律规范。日本《民法典》第177、178条规定:“物权变动非经登记和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并非不承认当事人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而是因其缺少外部表征而无排他的所有权取得效力。”法国《民法典》则强调视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依据。日本和法国一样都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法律上都认为物权变动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及,登记对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并无影响,登记不是所有权转移的要件,而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⑵针对房屋的有关法律规范进行同类参照。关于房屋买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 “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船舶和房屋虽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但两者都具有相近的买卖特性,都为特殊主体的买卖合同和要式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要素和政策依据是一样的。    在登记工作的实践中,对于船舶所权发生变更而没有进行变动登记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对于新建船舶,建造人可能由于经营资质、安全管理和选择船籍港或融资等原因,导致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而发生船舶买卖的;2、在船舶所有权注销前完成买卖和交接手续后,在原船东未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之前,新的船舶买受人又与他人订定买卖合同并完成交接的;3、在所有权注销前只是买卖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所有人持合同对所有权进行了注销,后因各种原因合同未履行,双方商定废止合同,原船舶所有人又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交接的。4、所有权注销后,新的船舶买受人在未办理登记之前又发生买卖或再买卖的。    在审核这些船舶所有权登记材料时,对于新建船舶,应首先审核建造人与建造厂之间是否有完备的建造合同,并且进行了交接,在之后的几个关联合同和交接文件是否能在逻辑关系上明确最后一个所有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证据,各个合同和交接文件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其次是审核这些合同中是否发生了船舶建造合同、买卖合同中和检验证书的有关能表明船舶唯一性的船舶参数和船名是否发生了变化,如果发生了变化,应注意审查这种变化的合法性,是否经过检验机关的核准;第三要从船舶的检验证书查看有关的参数,特别是建造船厂、建造日期、检验的种类,与建造合同和船舶建造地的建造检验报告是否相吻合。对于已经登记过的船舶,可能会出现船舶登记档案在一个登记机关未办理登记,又转往新船籍港的情况;还可能会出现档案中的买卖合同与申请材料合同中的不一致的情况,这时除对合同进行仔细审核查外,应要求上一个登记机关予以必要的说明应特别注意核实其中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合同要件完备,产权交接清晰,前后逻辑关系明确的,应视为合同有效,可以给予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而不必要求每个买卖过程都要补办船舶所有权变更的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船舶买卖合同与船舶所有权登记虽是密切联系,但又截然分开的。合同的有效成立是登记的依据,登记是合同之外的事实行为。不登记只是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并不影响认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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