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村算是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地区,但是现在有些地方的农村发展并不输给一些小城市,由于空气好、环境好等关系,也有很多人回农村养老,会购买农村的房子。在买卖房子发生纠纷的时候需要起诉,知芒网小编准备了农村房屋买卖纠纷起诉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月日作出的(2013)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2013)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事实方面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吴某东以房主的名义与被告张某某进行房屋买卖时,张某某发现吴某东并非房主,对此吴某东以吴某由其抚养自己有权卖房的解释,在吴某尚未成年且其母去世、其父服刑的情况下符合常理,足以使张某某确信吴某东有权处分吴某名下的位于*******号院房产。”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
在进行房屋买卖时张某某明知吴某东并非房主,而吴某东以吴某由其抚养自己有权卖房的解释是在撒谎。吴某从小到大没有被吴某东抚养过,一直跟着其祖母生活。这一点本村相邻的村民都很清楚,张某某不可能不知道。虽然当时吴某尚未成年且其母去世、其父服刑,并不能说这种情况下吴某东出卖吴某的房产就符合常理。毕竟,吴某的父亲还健在,祖母也健在。在吴某的直系亲属都在的情况下,怎么轮到作为伯父的吴某东来卖房呢?
买卖房屋对一个家庭来说,是很重大的事情。当张某某发现吴某东并非房主时,他有义务核实吴某东与该房产的真实关系,按照常理他也应该这样做,而不是仅凭吴某东一面之词就确信他有出卖房产的权力。因此,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二)、适用法律方面
1、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其认定的上述事实作为二被告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被告在此买卖行为中,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吴某东擅自出卖他人所有的房屋,本身就是违反《物权法》的行为。张某某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购买资格,他的购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
吴某东违法出卖他人房产,张某某违法购买他人房产,买的卖的都违法,这样的买卖合同必然无效。
2、原审法院将“张某某经过北京市**区人民政府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手续并交纳了相关税费,****村集体也收取了被告张某某的买房基款和水、电、路三通费”作为认定二被告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本末倒置,不合逻辑。买卖合同的存在是张某某缴纳税费的前提,缴纳税费的行为却不能导致买卖合同有效。
另外,张某某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是,现在也不是。一个非本村的人,怎么能拥有该村的宅基地呢?因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手续也是违法的。
3、原审法院将“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和孩子均已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认定二被告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也是颠倒了因与果的关系。张某某的妻子和孩子是否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不说张某某的妻子在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二被告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更没有关系。
综上,本案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无效行为所确立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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