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房产分割最新规定(最新离婚财产分割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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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的婚后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的各种财产。婚后财产并不完全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根据夫妻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

如果有婚后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了婚后夫妻双方财产如何分配,那么婚后收入的财产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分配;如果没有婚后财产协议或者协议约定无效时,就要遵循《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规定。

由此可见,《婚姻法》虽然规定夫妻婚后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但同样认可夫妻间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当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私下约定的,在合法的情况下,法律是认可其效力的。不过,也有一些特殊情况,会阻碍协议效力的认可。比如我们今天要分享的这个案例,夫妻双方在购房时,按照出资份额的多少,约定了登记了财产归属,为男方占有1%,女方占有99%,可是在离婚时,男方却反悔了,要求均分房产。那么,这种情况,法院会怎么判?女方能否争取到自己应有的权益呢?咱们这就来看看案情回顾。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程青(女)与汪军(男)登记结婚。一年后,夫妻俩在北京某区购置了一套93平方米的商品房。2012年3月,程青支付了首付款39万元,其余88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还清。

根据程青的说法,丈夫汪军原本收入就很低,随后很多年一直都没有工作,因此,购房首付与之后偿还房贷的钱主要来源于自己的工资收入、向父母借款及自己的婚前收入,汪军总共出资只有不到4万元。

正因如此,2014年3月,新房收房时,两人在开发商处签订声明:该房产为夫妻按份共有,其中程青占99%,汪军占1%。

2019年6月17日,这套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办手续那天,程青因身体不适没有到场,而是委托汪军代自己签字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显示“按份共有”;附记页中显示“汪军占有份额1%,程青占有份额99%。”

此外,两人还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声明》,约定汪军占1%,程青占99%,《声明》签字处也是由汪军代程青签的字。

2019年12月,汪军突然提出离婚,程青虽然不舍,但汪军不肯回头的态度,让她最终同意离婚。可随后,在讨论离婚财产分割时,两人出现分歧,程青的意思是,他们早就商定好了房产的分配份额,即自己占99%,汪军占1%,这是已经在房产登记的时候就约定好的,双方也签字了,可如今汪军却反悔了,非要平分房产,这让程青不能接受。于是,无奈之下,程青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在庭审中,程青表示:汪军婚后长期不工作,还经常滥用自己的工资,现汪军已无法履行家庭义务。2019年底,汪军突然提出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汪军离婚,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汪军则辩称,同意离婚,但房产比例按99%和1%分对自己的不公平的,他认为婚后这么多年来,自己对家庭同样有付出,因此要求平分房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程青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房屋价值总额为3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准许双方离婚。但关于涉案房屋的分配,法院却认为,虽然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然该房产为双方婚后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原告请求就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即按99%的比例给原告、原告再按1%的比例给付被告折价款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信。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程青所有,由程青向被告汪军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对于一审的判决,程青表示不服,明明购房时自己出资更多,贷款也几乎都是自己还的,而且房产登记证上也明确规定了份额比例,法院为什么还说,没有法律依据呢?

程青提出上诉,但二审认为,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当时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而程青、汪军所签《声明》系为办理产权证书出具,且汪军表示不清楚该《声明》的内容及意义。在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程某虽然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但结合录音时所处情境,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下作出,亦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无法据此认定程青主张的对房屋的份额约定。

最后,二审经考量,认定程青提交的证据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结果是程青万万没想到的,不过她没准备放弃,又向高院申请再审,却遭到驳回。无奈之下,程青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在充分调查核实后认为,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于2021年6月30日向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检察院指出,夫妻将婚后购买的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不仅是一种特别的意思表示,而且是双方已经完成的行为,该意思表示和登记行为经过了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由此可见,双方通过权属登记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份额,审判机关认为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申请人程青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被申请人汪军知晓并认可房屋份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地表示,汪军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称不清楚《声明》的内容和意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的状态下作出,富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依据相关规定,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

本案中,程青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足以认定财产约定合意,在已经存在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机械地要求当事人作出书面形式的财产约定,与立法本意不符。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内对外均有约束力,对于认定不动产的归属、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最终在检察院的监督下,法院再审查明,认为汪军、程青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

2021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撤销有关此案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判决涉案房屋归程青所有,程青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汪军房屋折价款3万余元。

【律师分析】

通过本案曲折的审判过程,我们可以看到,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

首先,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方面,本案中的夫妻二人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已经对份额作出明确约定,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中也有登记,出于对物权公示权威性的考虑,应当予以承认。

其次,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上,本案中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丈夫一方在签署《声明》和登记时有意思表示瑕疵,而且双方约定的意思非常明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一个双方之间的“合同”都应该严守,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不应当轻易否认其效力。

总之,通过本案,也提醒广大网友,在经营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出现双方财产差距悬殊的情况,最好提前签订具有合法效力的财产分割协议,这样才能在离婚时,避免出现财产分割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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