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虚假合同办的房产证能证明房产权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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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8年6月,唐某与蒋某,其中唐某为再婚。再婚前唐某与前妻有两个儿子,其拥有一栋3层的小楼房,系1994年向张某购买,但未办理产权证。由于感情不合,唐某与蒋某于2002年3月。离婚之后,因女方蒋某没有房子,唐某同意蒋某依然居住在自己的3层小楼房里。2012年4月,因湘桂铁路改造工程征用土地,唐某的房屋也在范围内且要被整体拆除。在与拆迁单位协商相关补偿时,唐某才突然发现,自己房屋的产权居然已在蒋某名下。原来蒋某于2004年持唐某当时购买房屋的资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过户,从而将房产的权属办到了自己名下。2012年5月,蒋某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根据拆迁约定,该房产因拆迁可获拆迁补偿款19万余元、一套200余平方米的产权置换房以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同年6月,蒋某领取了全额的拆迁补偿款后涉案房屋被拆除。唐某以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

【分歧】

原告唐某诉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其向张某购买,原告才是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与其第一任妻子曾就该房屋的管理使用事宜进行过公证。现蒋某拿走自己当初购房的相关资料、以虚假的协议所办的产权证,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因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19万余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200余平方米的产权置换房均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蒋某辩称:该房产是被告购买的,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有被告与原房屋产权人张某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证实。同时,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原房产出卖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房屋是他于1994年出售给唐某的。至于蒋某所提交的协议书,并非当时真正的协议,而是蒋某在2003年以要办理房产证但原协议遗失为由补签的协议。

【评析】

首先,房屋的产权确认,不以产权证为唯一依据,如果有相反证据证实,产权证也可能被推翻的。《》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民可通过继承、买卖、互易赠与等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蒋某虽然于2004年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并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其为办理该房产证与原房屋产权人张某补签的《房屋转让协议》,但根据唐某提交的公证文书以及唐某提供的房产转让资料,并结合张某的证言可知,系唐某于1994年向张某购买了涉案房产。蒋某依据其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提出其于1994年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蒋某系隐瞒事实真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其行为并不具有依法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根据,故被告依据该房产的产权证、土地证提出涉案房产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其次,虽然被告蒋某还提交了房租收入记录及房产扩建、修缮开支记录,但从本案事实看,由于其对该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且在唐某与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扩建、修缮的约定,故在蒋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提出涉案房产的扩建及修缮均系由其出资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唐某提出该房屋的修缮及扩建均系由原告出资的主张可以采信。

最后,关于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作为诉讼时效案件的民事权利限定为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为支配权,物权请求权为物权的一部分。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鉴于目前在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形下,如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将出现物权人虽享有物权,但在物权被侵害时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使其物权恢复圆满状态,从而导致物权成为空洞权利的现象。该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确认物权是保护物权的基本手段,其与物权的存在共始终,故对蒋某提出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应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即判决:被告蒋某归还原告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9万余元;拆迁补偿的200余平方米产权置换房及拆迁单位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均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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