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失误及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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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这是破产法对清算组制度的基本规定。我国破产立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之为清算组,这本身就是一个失误,因为在法律范畴中,“人”具有“主体”的含义,而“组”则不具有这种含义。清算组制度包括清算组的组成、职能、地位等一系列内容,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清算组的组成(实际应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相关问题的立法失误与纠正进行研讨。

  一、立法失误的表现

  我国现行《破产法》的失误主要表现在:

  (一)清算组的组成方式与当前政治体制改革方向不相符合

  按照我国《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1]。清算组这种组成方式俨然是政府联合办公。在改革开放初期, 破产是一种“新生事物”,由政府各部门出面解决,以示慎重,尚可理解。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健全,破产将是市场经济机制运行中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有资料显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在此情况下,再由政府各部门选派人员组成清算组“联合办公”,势必会有大批的政府工作人员长期在人民法院工作。在清算组工作的政府人员的编制、经费等实际问题,不仅给政府部门增加了负担,更重要的是与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方向发生冲突,与政府精减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要求明显相悖。破产法规定由政府各有关部门派员共同组成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实质是由政府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分配,这与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方式的改革方向不协调。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实质上是经济资源的再分配。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职能由直接干预转向间接调控,对破产财产的分配也就不应再直接参与。十几年前破产立法设计的清算组的组成方式已与我国正在进行的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不相符合。

  (二)清算组的组成形式与其职能不相符合

  清算组的基本职能是“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并可“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些职能均属具体执行性质的行为。但是,由政府各个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性质上应是对重大问题做出决策的意思机构,这样的“清算组”如何实施各种具体的执行性质的清算行为?怎能“进行必要的民事行为”?假定这种代表政府各个部门职能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政府特征的“清算组”真的进行了民事行为,它与对方民事主体的地位能够真正平等吗?

  (三)清算组组成方式阻碍了债权人会议监督权的形成与行使

  由于清算组是由政府各部门派员组成,这就使清算组具有了一定的政府职能的特色。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必要的监督基础因此而消失。《破产法》没有也不可能规定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行之有效的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监督权的削弱、丧失,是我国破产制度缺乏有效制约机制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清算组的组成方式会导致其清算工作的无序化

  从政府各有关部门中指定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使清算组的成员各自都具有相应的政府职能代表的意义。由此组成的清算组如何工作?由于政府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级别和相应职能,如果没有更高一级更有权威的行政机关进行协调,没有工作程序的法律规定(其实法律是很难甚至是无法做出规定的),清算组的工作无序化就难以避免。虽然《破产法》规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但是在破产法的实施中,清算组组长只能形同虚设,实际上也只能是由法院主持清算组的工作。这样,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国家机关与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结合在一起,清算组的性质被扭曲,并更复杂化。清算组工作的无序化是导致破产成本过高的重要原因之一。

  (五)清算组的责任难以有效追究

  在现行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清算组严重违法,造成破产财产的浪费、破产成本过高并负有责任;如果清算组的行为侵犯了有关权利人的权利,如何追究清算组的责任?在现行的破产程序进行中,难以追究清算组的责任,因为清算组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解散了,更无法追究其责任。尽管对一些严重违法并触犯刑法的有关个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对有关成员的职务行为的责任以及相关的经济损失责任却是难以追究的。

  (六)清算组成员工作报酬的支付处于两难境地

  破产财产在本质上应是用于清偿给破产债权人的财产(注:严格地说,破产财产就是用于清偿破产债权人的财产。但这一概念是不准确的,因为破产财产首先要用于支付破产费用,还要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及劳保费用、所欠的国家税款。),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清算组是在为全体债权人进行工作。所以破产财产要优先支付破产费用。清算组成员的工作报酬应属破产费用的组成部分。但在现行的破产程序中,如果支付给清算组成员的工作报酬,就会使其得到两份工作报酬,因为清算组成员作为国家在编工作人员,已有其固有的一份工资,所以是不合理的;但是,如果不支付清算组成员的工作报酬就更不合理,因为这实质上是清算组无偿为债权人工作,使债权人揩了国家的油水。

  (七)清算组成立的日期与破产宣告效力生成的时间不协调

  破产宣告的一个重要效力就是使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在破产清算期间,破产企业已不具有行为能力。”[2](P135 )按现行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会造成破产财产在15天的时间内没有管理控制主体和无法进行必要的法律处分的可能性。[3]

  二、立法失误的原因

  清算组设立立法失误的主要原因是受经济生活行政管理的思维方式的影响以及对破产法性质认识的偏差。

  (一)受经济生活行政干预思维方式的影响1986年制定的《破产法》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4]。 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经济管理思维方式、对公有制僵化的思维定式、担心公有资产的流失的心理,使国家的行政干预涉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各个角落。在这种环境下,破产立法从破产申请到破产财产的清算分配,最大限度地反映出了行政干预就不足为怪了。[page]

  破产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对社会经济资源按照市场运行机制的重新分配。在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中,破产对“社会扩大再生产”具有蓄水池的功能,它使在竞争中被淘汰的生产要素按市场经济机制流向社会更需要的领域和部门。过多的行政干预会使这一市场调配机制的必要渠道堵塞。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经济的宏观管理和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都不能成为对破产程序行政干预的理论依据。第一,国家对经济的宏观管理必须在充分尊重市场价值规律的前提下通过产业政策、税收政策等间接调控的方式来实现,而由政府各有关部门派员组成的清算组所行使的职能实质上是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这显然是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不相符合的。第二,国有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表明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内部的国有资产已成负值。因此,以保护国有资产作为政府对破产财产管理和分配进行干预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三,如果政府需要对特别的行业或企业进行特别的对待,可以通过破产整顿、破产收购等特别的程序进行,而不宜通过清算组进行直接的干预。随着国家对“国有经济分布过宽,整体素质不高,资源配置不尽合理”[5](P135)现象的逐步解决, 国家对经济直接干预的范围肯定会逐渐缩小。但是,破产程序中几乎没有市场机制运作的空间,明显反映出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干预的思维定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冲突。

  (二)对破产程序性质认识的偏差

  在我国,破产被当作企业终止的一种方式(注:在立法中,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确定为企业法人;在经济法的各种教材中,破产法通常被编入企业法篇。),破产法是按诉讼法的性质来制定的(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随处可见诉讼制度的影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第19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其实质是将破产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来对待的。在立法上,将强制执行规范与民事诉讼规范同置于一部《民事诉讼法》法典之中,是十分值得商讨的。这是因为民事诉讼的解决纠纷、确定法律关系的任务与强制执行清偿债务、消灭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任务及其各自的法学原理都有着重大差别。如果我国立法将“破产还债程序”置于《民事诉讼法》就将破产法定性为诉讼法的性质,这更是错上加错。如果基于我国立法设计现状,要将破产法置于《民事诉讼法》之中,也只能将破产法安排在强制执行篇的章节中,而不能写在其他任何地方。无论怎样,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构造的破产法立法体例,反映出在这一方面立法思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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