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移是股权转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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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26日,北京市某区法院公开审理一起“股东死亡股份发生继承,投资人不满状告工商局”的行政诉讼案,其简要案情是: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三个股东共同开办,甲股东死亡,其继承人成为股东继承遗产,引发另外两名股东乙、丙的不满,于是乙和丙将为甲的继承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将甲的股份转至甲的继承人名下的行政行为。

乙和丙起诉的主要理由为:根据《公司法》第72条、76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只是继承其股东资格而不是股权,继承人若希望获得股权则应当依照股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即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有权购买该部分股权。由此可见,《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和股权的转让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登记机关在甲的继承人没有履行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程序以及公司没有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前提下,就主动为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文无意研究此案的是非曲直,只是希望借助这一典型案例的探讨,明确我国股权继承的原则,厘清股权转移和股权转让的区别。

一、对有关立法条文的阐释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该法条确立了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被继承人股权的原则(章程的相反规定为例外)。也就是说,根据该法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马上向公司申请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据此可以断定:《公司法》第76条已经否定了在此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奉行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能直接继承其股权的不利于保护股东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合法权益的一切规定。

根据宪法、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原理,笔者进一步认为:该法条在此使用的“股东资格”的字眼,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扩大解释理解为“股权”。

二、做出以上判断的理由:

1、股权中财产性权利的直接继承已经在宪法、继承法及其它相关规定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继承法》)第3条在将遗产定义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后,对遗产进行了列举。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把《继承法》第3条中兜底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2004年2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二、12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2003年12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三(二)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2006年公司法修订之前,自然人股东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自被继承人死亡发生时,就产生了直接继承的法律效果。

那么,为什么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把股权列举在遗产范畴之内?考察其原因,笔者的解释是:当时理论上对股权性质的研究还不可能达到今天这样的高度,而且股权的继承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中国尚不普遍。

《继承法》及相关规定已经解决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中的财产权的继承问题;而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的继受问题当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这就是说,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继承人在继承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财产权后,能否当然取得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怎样才能取得这部分权利,需要《公司法》提供答案。

2、股权中的非财产性权利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无主状态可能会造成公司治理的混乱,危及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从现实角度分析,如果原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向他们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后才能取得,必然出现的是这些股权特别是其中的表决权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无人行使,由此可能会发生公司治理的道德风险,也可能引起公司经营的中止、管理的中断甚至混乱,危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有这么一个案件:A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绝对大股东和董事长,突然暴病身亡,留下老母、妻子和两个孩子。A身前没有遗嘱。A死亡后,其母、妻及两个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委托A一身前好友B代理他们处理公司股权转移的手续。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股权应该由A的继承人继承并没有异议,但一直未给办理有关手续,在未通知B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另行选举了董事长,且决定了对A的继承人不利的分红方案。当B代表A的继承人提出召开另一次股东会时,被公司的新任董事长以股权的转移手续尚未完成、A的继承人尚未取得股东资格为由拒绝。B还代表A的继承人提出在未通知B或A的继承人的情况下召开的股东会是非法的,但也被公司现任董事长以同样理由驳回。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为避免上述股东权利出现无主状态,《公司法》76条才借鉴国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确立了“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被继承人股权的原则”,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公司健康、稳定发展和防止发生损害死亡股东权益的现象。

3、事实上,关于股权能否直接继承问题,国内已经有了可以类推的规定。

早在1997年5月28日颁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第(六)项规定,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的股权”;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从这些只适用于某些领域的规定中,可以窥见:在新公司法修订前我国事实上已经确立了股权可以直接继承的原则。

除此以外,德、法、英、美、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认可股权的可继承性,股权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

三、涉案股权发生变动的性质

本案原告方当事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只是继承其股东资格而不是股权,继承人若希望获得股权则应当依照股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即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有权购买该部分股权。其实是混淆了股权转移和股权转让的区别。

股权变动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股权转移,比如股权继承和股权遗赠,它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这一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引起的股权变动;另一种就是常见的股权转让,它是出让方和受让方基于合意共同实施的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股权继承作为股权转移的一种形式,除非章程另有明确规定,并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继承人如果没有拒绝继承的意思表示,也不会发生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结合本案,如果原告方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继承人不能自然继任为股东的话,涉案的股权自然会转移到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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