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特殊身份取得股权及经股权主张的收益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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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健原均系**双联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股东。200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刘*玺将其所持**公司1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周*民,被告周*民应自转让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让价款。

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年7月12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上述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

另查明:2006年3月9日,原、被告及王-健三方共同签署**公司股东协议一份,其中确认原、被告分别持有**公司10%和5%的股份并享有利益分配权,同时明确在**公司注册及股权变更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出资。

原告刘*玺诉称:其与被告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并已依该协议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周*民至今未履行股权转让对价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息6.12%计算,至2007年3月9日为36320元)。

被告周*民辩称:

(1)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事属实,但该行为是由**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健安排的,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等事宜应由王-健负责,被告周*民系无偿受让股权;

(2)原告刘*玺当初在取得所出让的股权时并未出资,故其所出让的股权存有瑕疵;

(3)原告刘*玺系国家公务员,其无偿取得股权并有偿转让、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周*民负有在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即同年7月14日前)向原告刘*玺支付1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而其拖欠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本金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持以下抗辩意见:

(1)“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系**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健安排,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等事宜应由王-健负责,被告周*民系无偿受让股权。”对此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2)“原告刘*玺当初在取得所出让的股权时并未出资,故其向被告转让的股权存有瑕疵。”对此抗辩意见,由于原、被告及王-健于2006年3月9日签署**公司股东协议时,已对原告未出资的事实作了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同年7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已明知上述事实,并在此前提下仍同意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诉讼中被告以此事实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3)“原告刘*玺系国家公务员,其转让股权、在**公司担任监事等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对此抗辩意见,法院认为:

(1)对于刘*玺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暂不予以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等规定系以公务员为对象的管理性规范,即便刘*玺确具国家公务员身份,亦不能因此否定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行为的效力,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玺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周*民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

(1)一审判决对周*民与刘*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未予以审查清楚,认定周*民需支付100万元取得刘*玺的股权是错误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周*民从刘*玺处取得的股权是**公司控制人王-健对周*民劳动的回报,周*民不可能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一审判决认定刘*玺可以有偿转让股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对刘*玺系无偿取得股权作出认定,那么就应该对其公司注册时的“出资”行为进行调查,因为这涉及到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以及被上诉人利用特殊身份取得股权的问题,法院应认定刘*玺在**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取得股权及经股权主张的收益应认定为无效,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玺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玺和周*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刘*玺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周*民,周*民应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刘*玺支付100万元。刘*玺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将股权过户至周*民名下,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周*民在合同生效后,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支付余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刘*玺既是**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一独立的民事主体。刘*玺是否向**公司出资、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并不影响其有偿转让**公司股权。

周*民认为刘*玺不能有偿转让**公司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刘*玺,周*民既没有证据证明王-健实际持有刘*玺名下的**公司股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让的刘*玺名下**公司股权是王-健对其“劳动”的补偿。

故周*民关于其不应向刘*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8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转让其股权?(2)对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能否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规定为由认定无效?

1.有限责任公司中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基于公司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一体移转给受让人的民事行为。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及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要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其就具有股东身份,同时也就相应拥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换而言之,即便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包括出资不足和未出资行为,下同),也不能因此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存在或限制其转让股权。

然而,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瑕疵出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如瑕疵出资股东负有出资差额补充责任、公司红利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等),并不因为股东经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登记在册,就否认瑕疵出资的事实对股东权利的影响,而股权转让的一体性,决定了出让方的出资瑕疵必然导致受让方所受让股权的瑕疵。

至于这种瑕疵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具体分析:

一是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愿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二是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权的,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健于2006年3月9日签署的**公司股东协议,已对原告未出资的事实作了确认,据此可推定原、被告双方在同年7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被告对原告出资瑕疵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此前提下仍同意受让原告的股权,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形,应认定有效。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这一法律规范类型的识别。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周*民基于对原告刘*玺公务员身份的认定,主张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因此,正确识别我国《公务员法》中相关法律规范的类型,是评判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关键。

法律规范是国家对人的行为提出约束性要求的信息。我国学者对于法律规范的区分,大都采用二分法,即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的违法,仅指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违反法律任意性规定不称为违法。

强行性规范又包括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两种,违反强制性规范可能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但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真正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是对禁止性规范的违反,但这一结论也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只要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合同就一定绝对无效。根据禁止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可以将其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

一般来说,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禁止的是合同行为本身,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非禁止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而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此类规范实际是对特定管理机关的权力授予规则,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管理职能,以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一般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确立只有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的观念,可以使无效合同的数量大大地减少,从而较好地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交易秩序的混乱,使合同自由原则真正得以体现。

以上述标准进行识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应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其管理对象是公务员,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但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刘*玺确实具有公务员身份,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与被告周*民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基于周*民所主张合同无效的这一前提条件已不成立,故对于周*民申请法院去原告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对刘*玺的公务员身份进行调查的申请,一审法院以与案件事实无关、无需进一步查证为由不予准许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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