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质期限是否属于股权出质登记事项,为什么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出质期限不属于出质登记事项,理由是:
(1)出质的目的和功能是担保债务的履行,为债权提供保障,因此,其期限取决于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而现实中的履行情况包括期限是时常发生变动的,事先设定出质的期限意义不大。
(2)《物权法》在规定质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时没有将出质期限纳入其中。
(3)有关司法解释不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出质期限或者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出质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基于上述情况,为避免误导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没有将出质期限列为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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