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股权变更的形式以及审批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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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股权变更的形式以及审批中的问题有哪些?下面知芒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外资股权变更的形式以及审批中的问题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通过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上述三项是依协议而进行的股权变更。

(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者变更股权。

上述四项依法律规定而进行的股权变更。

二、不管何种股权变更方式,上述股权变更,在办理审批中均应注意以下情节:

1、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股或主导地位。

2、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4、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5、第五种的股权变更,审批时应当注意,外国人或法人继承股权的,应经过律师见证或法院见证。债权人继承股权的,应当要持有经过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债权人与原投资者签订的继承协议,或持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

6、第六种股权变更,其法律依据是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演变来的。大家不妨多研究一下这两个条款的规定。这两个条款有明确规定合并及分立的法定程序及要件,在审批时应注意要求提交合并或分立所需要的文件。

7、第七种的股权变更情形是: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者变更股权。这里要注意的是: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包括不履行出资义务和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这一种的股权变更难度比较大。

这一种股权变更形式的法律依据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要注意以下方面:一是只有守约方才能申请股权变更。这里的守约方指的是绝对守约;二是通知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催告函最好经过公证或律师见证。;三是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章程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也就是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

股权转让并没有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制约,是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的行为。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情形,合同都是有效的。但有效并不等于生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获批之前,已签字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属于待生效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只能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但如果说承包合同未经批准无效,我赞同。因为,要签订承包合同,首先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许多前置性条件,违反这些前置性条件的任何一项,都将无效。况且,外商投资企业的承包合同还得经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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