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该条规定中,并未出现交通事故责任的术语,而替换为当事人责任,从文字上作了修改,但从其含义来讲,“当事人的责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确定的责任。该“责任”是对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有无作用以及作用大小的原因分析,是一种客观事实。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第70号发布)第45条也做出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与责任》曾有这样的论述:“主要有三个标准: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当事人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中的作用在于,它所反映的是交通事故形成的本质。现象是外在的,是交通事故的外在形态,是直观的,比较容易认识,如超速行驶或强行超车引发事故。因果关系反映的正是事故形成的本质。他揭示什么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什么是事故的间接原因。”“因果关系不仅能起到定性作用,还可以起到定量作用。这是由于它揭示了当事各方的事故直接原因在形成事故中的作用,这种作用的大小,就反映在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上。”“在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因此,在应然内涵与“交通事故责任”是一致的,而不在于它是否用“当事人责任”去代替“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可见,如果用交通事故原因代替交通事故责任,就忽视了除去人以外的其它的静态因素。交通肇事的原因系统本身就是一个综合复杂的系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只是对人的原因的考察和分析。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解最为关键的就是对其真正含义的考察,以及对此含义有正确和统一的理解。从约定俗成的角度来看,在目前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继续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不影响事故处理工作,不与“当事人责任”的概念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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