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 【裁判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号】内法民再字第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内法民再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奇xx,女,蒙古族,43岁,准格尔旗人,伊盟公路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
【裁判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号】内法民再字第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内法民再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奇xx,女,蒙古族,43岁,准格尔旗人,伊盟公路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xx,无职业,系奇xx之夫。
委托代理人文多加,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马xx,男,汉族,41岁,陕西省人,住陕西省子州县马岔乡马石畔村,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段xx,男,汉族,44岁,东胜市人,现住东胜市伊盟公路段家属房。
原审上诉人奇xx与原审被上诉人马xx、段xx拖欠工程款一案,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5日作出伊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2月22日,本院以内法民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奇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文多加,原审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段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6年6月,马xx施工奇xx、段xx承包的内蒙古公路工程局在109国道59公里—64公里处的防护工程。双方口头约定:马xx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款以内蒙古公路工程局一处结算为准;马xx给付奇xx,段xx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工程款内蒙公路工程一处结清后即付清。双方商定后,马xx即投入施工,同年十月竣工交付使用。马xx工程总量为6道急流槽8道边沟,按内蒙公路工程一处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5413.76元。在施工过程中,马xx用奇xx水泥70.75吨,其中榆树湾425#水泥13.35吨计3738元,棋盘井425#水泥36.4吨计11238.50元,棋盘井525#水泥21吨计7086.60元,共计22063.18元;用奇xx石头214四轮车,每年21.60元,计4622.40元。在施工过程中奇xx付马xx工程款29050元。马xx应向奇xx、段xx给付的工程管理费155413.76×5%计7770.60元。奇xx、段xx除扣其材料费、管理费、已付工程款,尚欠马xx工程款91907.58元,马xx多次催要,段xx、奇xx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马xx支出旅差费用5152元。奇xx对其上诉主张,提供不出得力证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奇xx、段xx给付原告工程款91907.58元,及利息从1996年10月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执行完为止,利息按0.018元/月。旅差费5152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奇xx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为,我与马xx是雇佣关系,口头协议,我从马xx完成的工程直接费中抽20%的管理费,马xx完成的工程量应为437.14立方米,工程款为51996元。马xx用我的水泥是78.74吨,用石头是485立方米,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马xx答辩称,我与奇xx是重包关系,没有约定管理费,工程款以内蒙公路工程局一处结算为准,我用奇xx的水泥是70.75吨,石头是214四轮车。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6月,奇xx承包内蒙古公路工程局在109国道59km—64km处的防护工程。该工程由马xx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的结算办法;但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各持己见。双方商定后,马xx即投入施工,同年十月竣工交付使用。期间奇xx雇佣段xx为该工程的技术员,负责有关施工方面的事宜。马xx完成的工程总量为6道急流槽8道边沟;接内蒙公路工程一处的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5413.76元。在施工过程中,马xx用奇xx的水泥70.75吨,其中榆树湾425#水泥13.35吨计价3738元,棋盘井425#水泥36.4吨计价11238.50元,棋盘井525#水泥21吨计7086.60元,共计22063.18元,用奇xx石头214四轮车,每车21.60元计价4622.40元。在施工过程中,奇xx付马xx工程款2905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马xx多次催要未果,期间支出旅差费用5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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