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 规定“实际施工人”可起诉“发包人”致诉讼秩序混乱的原因 1、导致诉讼双方的诉权显失公平 诉权,对诉讼的双方应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对对方都享有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
规定“实际施工人”可起诉“发包人”致诉讼秩序混乱的原因
1、导致诉讼双方的诉权显失公平
诉权,对诉讼的双方应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对对方都享有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实体法的规定产生的。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起诉讼,各自都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无论何方起诉或应诉,都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是说,任何一个诉讼案件,从诉权的角度上说,其诉权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有权起诉对方。但根据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则只可能是“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因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但“发包人”却无法起诉“实际施工人”,因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在工程转、分包实践中,违法转承包、分承包的施工人都是作为承包人的内部施工队,对外并不公开是转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这就导致“发包人”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承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实际施工人”。这种规定,脱离工程施工实际,导致诉讼双方诉权显失公平。
2、导致诉权标准混乱
按照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的理由,是因其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这无疑是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权分为“合同有效的诉权”与“合同无效的诉权”。这种对“诉权”标准的界定明显不合法理。
3、导致“未审先定”
依照诉讼法则,案件未进入实体审查,无法判明讼争的合同是否有效。即使在案件审判阶段,当事人双方一方主张合同有效,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司空见惯,审判人员之间、一、二审法院之间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各不相同的情形也不少见。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无疑等同于在立案时就认定起诉人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这实际上就是“未审先定”,违反诉讼原则。
4、导致法院立案的随意性
起诉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发包人”,其理由必须是其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否则自己就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发包人”。但是,如果法院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认为起诉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有效,起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则法院就可以不受理起诉人的起诉。换言之,法院是否受理、立案“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案件,完全取决于受理、立案的人员对合同效力的判断。这明显增加了法院立案的随意性。
5、导致人为“制造诉权”,引发恶意诉讼
既然有效合同的施工人、分包人不能起诉“发包人”,无效合同的“实际实施人”可以起诉“发包人”,那么,施工人、分包人要想起诉“发包人”,则可以与案外人串通,签订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制造转包或违法分包假象,从而达到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发包人”的目的。这种人为“制造诉权”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恶意诉讼,但却符合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不说是该司法解释的问题。
6、导致违法行为获利
“任何人均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一句法谚,也是法律界不言而喻的公理。施工合同无效,其原因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照公认的法理,违法合同的行为人获得的利益绝不应超过合法合同的当事人。但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规定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获得的诉讼利益却超过合法合同的“施工人”,这无异于让违法行为获利,有悖公理和普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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