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房管部门公房租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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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王岩/《北京行政诉讼案例研究》 摘 要: 房管部门与公民之间的国有公房租赁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房管部门行使的职能分析,认为房管所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变更或终止

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王岩/《北京行政诉讼案例研究》 摘 要: 房管部门与公民之间的国有公房租赁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房管部门行使的职能分析,认为房管所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变更或终止的行为,是一种代表国有公房所有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王岩/《北京行政诉讼案例研究》

要: 房管部门与公民之间的国有公房租赁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房管部门行使的职能分析,认为房管所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变更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一种代表国有公房所有权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

案由:不服行政侵权

一审案号:(1999)宣行初字第30号

二审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178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长革;审判员:马三美;代理审判员:李振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正旺;审判员:吴月;代理审判员:梁菲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王某某,女,48岁,退休工人。

被告:某房管所。

第三人:王某,女,65岁,退休工人。

上诉人:王某某,女,48岁,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某房管所。

被上诉人:王某,女,65岁,退休工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95年9月21日,某房管所依某区某胡同29号公房承租人闺某某的申请,将该房转由第三人王某承租并与王某签订了1057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阎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嫂子,第三人王某系原告的姐姐。1999年4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变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承租权,诉至法院。

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1.其在该房内长期居住,房管所不能不让其知道便将原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予以变更;2.闰某某承租该房时,问题一直存在纠纷,现在房管所私下变更承租关系后,使矛盾更加激化;3.王某不符合新的承租人的条件,4、变更程序不合法。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房管所与第三人王某签定的1057号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并非在公房内长期居住。市政发〔1987〕109号文件规定:“使用公房必须经所有权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住。违者,所有权单位有权责令其迁出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诉请房管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1994年冬天,原告未经原承租人及其他居住人的同意,私自撬锁入住,并以无房为由,虽经告戒,拒绝搬出。严重影响原承租人的租住使用。2.原承租人闰某某承租该房时,与房管所因租赁问题并无任何纠纷,只是原告无理强行入住后,才导致原告与闫某某形成纠纷,3.现承租人王某符合承租人条件,王某原在外地工作,退休回本市后无正式住房,身边并有一子系残疾人,王某如在市里居住,可申请办事处解决其子的工作问题;4.变更租赁合同程序合法。根据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有关文件规定:“承租人死亡或迁移,原与承租人同一户口,长期(一年以上)共住的家属,可申请更改承租人,当事人须写出书面申请,由甲方经办人签注意见报上级领导批准后,方可更名。”第三人现承租的公房,系原承租人闰某某于1995年向房管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经房管所调查核实后批准的。故房管所变更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行政行为并无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某答辩认为:1.答辩人承租权的取得是合法的。2.原告擅自侵占房屋行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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