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优秀辩护词无罪辩护范文(讲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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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指控:何某某挪用某农村的征地补偿款200万元给刘某某顶任务,这些钱产生的利益被何某某用于自己的个人花费。

该笔事实具体情况如下:某农村的征地补偿款300万元转入何某某在工商银行的个人银行账户后的第二天,何某某应在A信用社工作的刘某某及其家属的要求,同时也考虑到取款的方便,将其中的200万元转到何某某在A信用社开设的账户,给刘某某顶任务。这200万元存款产生的利息被何某某用于村集体开支。

辩护人认为:该笔事实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这笔事实中,何某某只是把自己的工商银行账号内的这部分钱转到自己的信用社账户内而已,不属于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

理由如下:

1、本案证据包括村支书廖某某的证言、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是村干部廖某某等人决定并实际自愿地将这些土地补偿款转入何某某的账户内的。这是村集体意志的体现,是村集体决定的,属于单位行为。

这笔款之所以会达到何某某账户,是因为当时群众意见大,不肯收这些补偿款;而何某某群众基础好,为了顺利发放款项,完成发放任务,村领导才决定找何某某帮忙的。

2、何某某的行为实际上只是将这些款项从自己的左口袋转到自己的右口袋。这些钱,不管何某某是存在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还是存在自己的信用社账户,都在何某某的控制之下,没有侵害到挪用公款罪的法益。

挪用公款罪保护的对象是公款的使用权,防止公款脱离国家控制。而在本案中,是村领导决定将款项达到何某某的私人账户。在此前提下,只要该钱在何某某个人名下的账户内,那么就处于何某某的控制之下,而没有处于其他主体的控制之下,没有使这些款项陷于风险,没有侵犯到该罪名保护的公款使用权。

起诉书也认定2019年10月11日何某某将钱转入到自己的信用社账户,2019年10月17日开始就陆陆续续从这个账户取钱出来,说明转入这个信用社账户根本就没有影响何某某对款项的发放和使用。

3、从常情常理来看,如果在自己的账户内换一下银行存储都是挪用的话,那么所有的机关、单位和公司都不敢也不能把单位的钱换存别的银行了,因为这就是帮别的银行揽储的挪用犯罪了;那么以后机关单位都不敢开银行账户了,因为随便不管开哪个银行的账户存公款,都是在给这家银行揽储了,都构成犯罪了。

二、何某某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集体利益。即便是同时为了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单位在客观上获取了显著的利益,那么可以认定为公利动机,即为了单位利益。而挪用公款罪的前提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不是为了集体利益。

1、《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点关于挪用公款罪(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中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这是法规明确规定了为了单位利益而使用公款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2、从法律体系看,只有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去挪用时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了集体的利益去挪用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1)从以上两个法条可以看出,同样是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第273条最低刑为3年以下,最高刑只有7年,但第384条的最高达到了五年以下,最高刑甚至达到了无期徒刑,而384条第2款还规定了对这种情况要从重处罚。

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区别呢?区别就在于挪用的款项是归个人为了个人的利益而使用了还是为了集体的利益而使用。所以刑法第384条第二款在描述这些特定款项时特意强调是“归个人使用的”,才从重处罚。

(2)为什么挪用这些特定款项的行为,刑法在273条已经单独规定了一条犯罪条款的情况下,还有在384中再进行第二次规定呢?因为挪用款项是为自己私用还是为公家的利益而使用,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程度是完全不一样的。

因为:对于一个为集体利益的款项移用到另一个为集体利益的款项,一般情况是不构成犯罪的,因为都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只要不出现紧急情况,基本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只有在挪用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用于其他集体用途时才构成犯罪,因为这些款物都是特别急迫或特别重要的款项,一旦被挪用,可能造成重大后果。

(3)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中都明确规定了同一个构成要件“归个人使用”。为了个人利益归个人使用,这样势必会损害国家和公司的利益,背弃了集体的利益这时,挪用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才有惩罚的必要。

本案中,何某某将部分款项转入到自己的另一个账户,不仅有利息收入,还为取款带来了方便,并不违背村集体利益,且事实上村集体利益也未遭受损失,村民也都没有因此而遭受任何损失。相反,为村集体增加了一些利息收入,造福了村民和村集体。这样的行为究竟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呢?

3、已有的多个无罪判例认定:只有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去挪用时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了集体的利益去挪用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的行为人主观上既有私利动机,又有公利动机,客观上单位获得了显著的利益,则可以认定为公利动机,即为了单位利益。

4、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本案中,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某某将这些存款的利息用于起诉书认定的个人花费,相反,大量的证据证明何某某把利息用于村集体的公务用途,同时还方便发放补偿款工作的开展,没有获取个人利益,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制范围。

三、何某某只是帮刘某某顶储蓄任务,这种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罪规制的营利活动,不构成该罪。

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无营利故意,客观上也未得利者,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只有那些主观上为了获取利息等个人利益的,才能视为进行营利活动。(详细请参见:《人民司法》上的案例《钱建清等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帮人揽储不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而何某某主观上并不是为了获取利息等个人利益,利息都用于集体开支了,何某某客观上也没有得利,不属于营利活动,更不属于挪用公款行为。

律师第3次询问何某某的会见笔录中,何某某说到这次转款的考虑因素:“我想着群众领取补偿款也方便点,不用等了。”这证明何某某转款到信用社明显有为集体考虑的成分,并无为自己营利的目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

综上,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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