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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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损伤参与度并不是法律术语,而是法医学概念。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对损伤参与度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评定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结果不一。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首先考量事故原因力大小,然后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再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对不同类型赔偿项目的影响分别计算: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直接性财产损失,不考虑损伤参与度,而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最后,综合确定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28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8日)
【案情】
原告张XX
被告王XX
被告杨XX
第三人XXXX财保公司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8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体育场北路由东向西至办证大厅门前与被告王XX驾驶的停靠在事故地点的比亚迪汽车相撞,被告王XX开启左侧车门时将原告撞翻在地。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38天。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杨XX实际所有,并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48.2元、误工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871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在被保险人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审判】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事故比亚迪轿车系王XX向杨XX借用,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王XX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①医疗费;②住院伙食补助费;③营养费;④误工费;⑤护理费;⑥鉴定费;⑦交通费;⑧残疾赔偿金;⑨被抚养人生活费;⑩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共计损失99055.2元。因经鉴定,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情的参与度为40%,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9055.2元×0.4=39622.08元。首先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185.6元的40%,即21674.24元,两项共计31674.24元。超出保险范围的7947.84元,依法由被告王XX承担。因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的数额超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数额,在本案中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XX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人币3167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颈5-6脊髓挫伤;颈椎病(颈3至胸1椎间盘突出);胸2椎体血管瘤。其住院病历上记载:脊髓挫伤水肿压迫神经,施行颈间盘切除减压,人工椎间盘置换手术。根据上诉人张XX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的原因以及诊断和在住院期间的病历记录资料分析,可以认定脊髓挫伤是上诉人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上诉人张XX在住院期间也是针对其脊髓挫伤进行治疗。颈椎病是张XX自身存在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张XX脊髓挫伤的治疗可能对其颈椎病也起到一定的好转作用,但没有证据证明张XX住院期间是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以外的疾病进行治疗。因此,对张XX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对此部分损失按照40%的比例认定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XX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所作的鉴定结论,对于上诉人张XX的其他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鉴定结论中参与度40%的比例认定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损失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误工期限,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其对误工期限和误工标准以及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无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其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按照40%的比例计算为9512.8元、403.52元、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XXX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XX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XX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290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共计43024.32元;
三、被上诉人王XX赔偿上诉人张XX医疗费30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共计34869.6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损伤参与度(司法实践中通称为参与度),其实并不是法律术语,而是法医学概念。它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损伤参与度的问题通常出现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人身赔偿纠纷中,赔偿义务人以此为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认定损伤参与度存在的关键是: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系加害人过错产生的致害因素与原告疾病、残疾或特异特质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且加害人对受害人自有病变、伤残不负有注意义务。但这一认定过程属于医学专业范畴,一般应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明确。
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对损伤参与度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评定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在遇到涉及损伤参与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了法院裁决的同一性和权威性。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在存在损伤参与度的情形时,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下几种处理意见:1、所有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均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得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2、财产损失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其他项目需要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来确定;3、只有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其他项目全赔;4、只有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需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其他项目全赔。
本案中,一审法院即按第一种意见处理,二审法院则是按第三种意见作出了裁判。这几种意见究竟孰对孰错?下面笔者就在分析损伤参与度法理及与各人身损失赔偿项目之间关系基础上,结合案情,对其进行分析。
一、损伤参与度的适用基础:原因力理论
如前所述,损伤参与度是个法医学概念,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依据。但依据对损伤参与度概念的分析以及侵权法理论可以看出,损伤参与度与“原因力”这个法律概念相对应。所谓原因力,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侵犯责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原因力”的概念,但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侧面支持了原因力理论。
从这些法律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本案中,受害人原有颈椎病(颈3至胸1椎间盘突出)、胸2椎体血管瘤等疾病,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颈5-6脊髓损伤)与原有疾病部位接近,通过常理可以推测,新伤可能会影响旧伤的康复,旧伤也可能会加重新伤的伤势,事实上鉴定意见也肯定了这一点。因此,本案中,受害人伤病的原因力有两个,一个是原有疾病,另一个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新伤。
二、损伤参与度对各类赔偿项目的影响
因为各种损害后果的性质、形成原因等差异,交通事故对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也有差异,如有些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些则不只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微弱几乎可以忽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必须具体分析损伤参与度对各种赔偿项目计算的影响,分别计算。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直接性财产损失。笔者认为,该几项费用均是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被害人的原有疾病或特殊体质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并不会导致这些费用的发生。因此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对以上几项费用不应考虑损失参与度系数。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医疗费中有属于治疗受害人原有疾病且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的,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应该把这部分费用剔除。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对受害人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包括了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病历记载情况可以看出,受害人原有疾病为“颈3至胸1椎间盘突出”、“ 胸2椎体血管瘤”,受交通事故导致的新伤为“颈5-6脊髓损伤”,而手术施行的经过为“于颈5/6椎间盘正中插入定位针,C臂机透视显示定位准确。分别于颈5、6椎体安装椎体针,Carspar撑开器撑开。尖刀切开颈5/6椎间盘纤维环,髓核钳清楚髓核及纤维环。暴露颈5/6后方硬膜囊减压明显。”由此可见,治疗及手术均是针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新伤,医疗费用也并未包括受害人治疗原有疾病费用,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如果受害人在受伤前就存在其他疾病或特殊体质,在交通事故的作用下又导致了伤残,那么受害人存在其他疾病或特殊体质的“原因力”必然会影响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所以必须考虑损伤参与度。如不考虑损伤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则有失公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同样道理。本案中,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鉴定结论中的40%损伤参与度系数认定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评定:损伤参与度系数与事故责任的综合考量
损伤参与度系数,指经过因果关系鉴定后得出的对原因力的量化、比例,确定损伤参与度系数的主要依据就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而事故责任,指事故中责任方对事故的发生及后果的产生所承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不承担责任等,确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有事故现场证据等。至于赔偿责任,则是指依据事故责任、损害责任以及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义务。在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应确定损伤参与度系数,然后考虑事故责任的比例,再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对不同类型赔偿项目的影响分别计算,最后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受害人的损伤参与度系数为40%,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在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先考虑损伤参与度系数(40%),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100%),最终确定最终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40%×100%)。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但是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即损伤参与度对各赔偿项目的影响是不一样的,从而导致最终裁判结果出现错误。
综上,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首先确定事故原因力大小,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最后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对各赔偿项目的影响确定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由于鉴定意见已经对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作出了明确鉴定,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侵权人和受害人自身两种“原因力”混合形成的,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侵权人虽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对各赔偿项目的影响区别对待,分别计算赔偿数额。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较为合适的,而且从笔者收集到的相关案例来看,绝大部分法院同样也是如此处理。
四、交强险责任是否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的思考
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案件,除了以上四种意见,还有一种意见:交强险责任不应参照损伤参与度。该意见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即使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所致,交通事故在受害人损害结果中占一定比例的参与度,但也不可参照该损伤参与度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理由为:1、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有悖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3、交强险责任构成因果关系要件的特殊性不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等。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以及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该种处理方式的法律效果更佳,值得司法实践考虑与借鉴。毕竟,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做出强制性规定,而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且交强险就是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设,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原因,但交强险系为有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因此,在处理涉参与度的交通事故案件时,笔者个人倾向于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在扣除交强险责任后,再按前文确定的方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考虑损伤参与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
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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